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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檢驗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 ,原告完成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後,被告竟不為給付 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9,850 元,經催討仍未獲置 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9,85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檢驗費用5 萬9,850 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明 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 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5 萬9,850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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