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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思慕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李偉甲 被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被   告 崔忠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文境公司)所 屬之客車駕駛即被告崔忠強,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 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中型運輸巴士行經臺北 市○○街○○號前,竟將該運輸巴士右側車輪駛上人行道,因 而撞損原告所有店面遮雨棚與高壓噴霧管等相關設備器具。 原告於事故後將遮雨棚伸縮前桿與高壓噴霧管更換,共花費 新臺幣(下同)16,40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否認被告所屬車輛開上人行道而撞及原告店 面遮雨棚,認為應該是原告遮雨棚超出路緣且尾端有下降所 以碰撞到。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扣除折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崔忠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遊覽車,因停靠路邊不慎與原告店面之遮雨棚發生碰撞,致 遮雨棚伸縮桿、高壓噴霧管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崔忠強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與 原告店面之遮雨棚、高壓噴霧管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雖辯稱崔忠強駕車未駛上人行道,是原告店面遮雨棚超出人 行道且尾端下降云云,惟參酌原告提出該店面於105年4月29 日開幕時所拍攝之照片,當時肇事地點設有機車停車格,並 無人行道,遮雨棚挺直向外延伸等情況,以及被告提出照片 顯示當時被告車輛車頂與原告遮雨棚尚有一段距離,但原告 遮雨棚骨架凹損變形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崔忠強駕車停靠 路邊時,不慎駛上人行道而碰撞原告遮雨棚而肇事較為可信 。又被告文境公司為被告崔忠強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 崔忠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遮雨棚與高壓噴霧管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 費用16,400元,其中伸縮前桿零件部分為 2,625元、工資部 分為 5,775元,有長安招牌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卷第31頁);高壓噴霧管 為 8,000元(以上均含稅),有櫻花霧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卷第33頁 ),而櫻花霧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雖未區分何 者為零件或工資費用,但兩造皆不爭執得以統一發票所載修 復費用 8,000元為基礎,則各半計算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 而原告店面自105年4月29日開幕,迄至107年7月20日事故發 生時止,已使用2年3月,有原告提出開幕宣傳網頁廣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遮雨棚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 爭遮雨棚伸縮前桿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949元,加計工資費用共6,724元。又高壓噴霧管為 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206/1000,系爭高壓噴霧管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392元,加計工資共6,392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18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3,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00元由被告連帶負│ │合 計│1,000元 │擔,其餘 200元由原告負│ │ │ │擔。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伸縮前桿稅後零件部分:2,500×1.05=2,625元; 第一年折舊:2,625×0.369=969元; 第二年折舊:(2,625-969)×0.369=611元; 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369×3/12=96元; 折舊後殘值:2,000-000-000-00=949元。 高壓噴霧管零件部分: 第一年折舊:4,000×0.206=824元; 第二年折舊:(4,000-824)×0.206=654元; 第三年折舊:(4,000-000-000)×0.206×3/12=130元; 折舊後殘值:4,000-000-000-000=2,39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