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19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黃仁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迄今未補
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