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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19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黃仁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今未補 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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