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80號
原 告 行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孫益僑(原名孫國桂)
王紹耀即宏耀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位於臺北市○
○區市○○道及林森北路口(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益僑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8 日12時
9 分許,駕駛王紹耀即宏耀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沿林森北路行至市○○道路口欲右轉時
,未禮讓在該處欲直行之原告所有由陳大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伊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0元及修繕二日營業損失
2,972 元,被告孫益僑為被告王紹耀即宏耀工程行執行職務
,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被告孫益僑駕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行駛第2 車道致
肇事處時,欲右轉往西至市○○道時,右側車身不慎與同向
第3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
卷第43頁),是認被告孫益僑行駛內側車道並未換入慢車道
即行右轉,即有過失,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又被告孫益僑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身印有宏耀工程行
之車輛,有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客觀上可認被告孫益僑係被告宏耀工程行使用而為之
服勞務之受僱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宏耀工程行就被
告孫益僑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
,400元,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據(見本院院卷第15、23、76至78頁)。另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受有2 日無法營業損失,提出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0月15日北市計客字第10
7333號函文,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7頁),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72 元(每日1,486
元×2 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372元(12,400元+2,972 元=15,37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