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72號
原 告 簡添新
被 告 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一坤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律師
張智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義典積欠原告票款未付,原告
聲請就黃
義典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07年8月31日
發
扣押命令給被告,
詎被告應扣而未扣,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
自陳報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9月6日收到本院107年8月31日107年
度司執字第66020號
執行命令之前,未曾收到扣押命令,
縱
有扣押命令亦因未合法送達不生扣押效力,故於本事件判決
確定前已給付黃義典之薪資,仍生清償效力。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157元之1.2倍數額即19,388元。黃義典受
聘擔任被告之顧問,自107年1月起之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
930元後,僅餘19,070元,其薪資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9,388元,故黃義典每月薪資,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屬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縱使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亦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
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
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又「(三)…至依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以
法律
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
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
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
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
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
屬於己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
參照)。是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即屬禁止扣押之債權,執行法院不得發執行命
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此情形如發
移轉命令,其移轉應屬無效,執行債權人自不得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四、
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黃義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執行命令為扣
押,禁止黃義典在執行債權金額(4萬元,及利息,並程序
費用500元、
執行費324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扣除勞保費、
健保費後之金額,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
對黃義典清償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三
點並載明「…★★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餘薪資餘額低於
新臺幣19,388元,僅就超過新臺幣19,388元之部分
予以扣押
。債務人每月薪資不到新臺幣19,388元部分,則毋庸扣押。
」,本院
嗣於107年8月31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執
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
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次查,被
告辯稱:黃義典自107年1月起扣除健保費之每月實發薪資均
為19,07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薪
津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
結果查詢表、付款簽收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0至55頁、第61至66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黃義典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扣除健保費後之金額為19,070元,則依上述本
院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執行命令所示,應
毋庸扣押,雖本院於107年8月31日發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依
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移轉應屬無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依該無
效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即被告給付,故原告以上
述執行命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陳報補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計算之利息,
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查,原告於107年10月1日以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2589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黃義典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99259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黃義典在執行債權金
額(4萬元,及利息、執行費32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
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黃義典清償系爭薪資債權
3分之1,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三點並載明「…★★如扣押三
分之一後,所剩餘薪資餘額低於新臺幣19,388元,僅就超過
新臺幣19,388元之部分予以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不到新臺
幣19,388元部分,則毋庸扣押。」,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後
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乃未再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259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本件黃
義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除健保費後之金額為19,07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述本院107年10月4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所示,應毋庸扣押,況執行法院既僅於107年10
月4日發扣押命令,而未再核發移轉命令,則債務人黃義典
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亦未移轉於原告,原告直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顯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陳報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