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
原 告 基泰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周健章
訴訟代理人 談浩然
被 告 均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文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志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
健章,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51-59頁、第
65-7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基泰台大社區之區分
所有
權人,原告管理之社區於 106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
決議R1層建物應
比照19樓各戶之權狀面積,每坪按 120元收
費,被告每月應繳交3,000元使用費。
詎被告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累計積欠18,000元,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所有建物之謄本、建
物平面圖、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與回執、106 年12月16日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1-63頁、
第73頁、第79-105頁、第 127-133頁),被告雖曾對於本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
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
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始出具之「
答辯狀」
(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收狀),係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