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洪孔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
餘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前,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洪孔杞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何信緯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1時30
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鳳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時,
適有被告洪孔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受損。 又被告洪孔杞為被告保佳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保佳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洪孔杞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保佳公司
自應與被告洪孔杞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4,1
71元(包含工資1,210元、烤漆1萬0,921元、 零件1萬2,04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4,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孔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保佳公司: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主張零件應
予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核屬相符,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復為被告
保佳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孔杞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洪孔杞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孔杞為被告保佳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保佳公司自應就被告洪孔杞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
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210元、烤漆計1萬0,921元、 零件
計1萬2,0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15頁), 則至105年10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 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4,20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
用應為1萬6,335元(計算式:工資1,210元+烤漆1萬0,92
1元+零件4,204元=1萬6,3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萬6,33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萬6,335元, 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萬6,335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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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0×0.369=4,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0-4,443=7,597
第2年折舊值 7,597×0.369=2,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7-2,803=4,794
第3年折舊值 4,794×0.369×(4/12)=5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4-590=4,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