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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洪孔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 餘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洪孔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何信緯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1時30 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鳳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時, 適有被告洪孔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受損。 又被告洪孔杞為被告保佳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保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洪孔杞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保佳公司 自應與被告洪孔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4,1 71元(包含工資1,210元、烤漆1萬0,921元、 零件1萬2,0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孔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保佳公司: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主張零件應 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復為被告 保佳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孔杞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孔杞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孔杞為被告保佳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保佳公司自應就被告洪孔杞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 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210元、烤漆計1萬0,921元、 零件 計1萬2,0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頁), 則至105年10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 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4,20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 用應為1萬6,335元(計算式:工資1,210元+烤漆1萬0,92 1元+零件4,204元=1萬6,3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萬6,3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萬6,335元, 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萬6,335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0×0.369=4,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0-4,443=7,597 第2年折舊值 7,597×0.369=2,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7-2,803=4,794 第3年折舊值 4,794×0.369×(4/12)=5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4-590=4,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