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王志豪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