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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王志豪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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