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
原 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林新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
5,936 元,遂與原告簽立帳款償還協議書,約定以分期付款
方式清償,
詎被告僅給付9,000 元後即未為還款,
迄今尚積
欠原告8 萬6,936 元(9 萬5,936 元-9,000 元=8 萬6,93
6 元)未償,原告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6,9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 萬6,936 元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款償還協議書及存摺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 萬
6,936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