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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 原   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林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 5,936 元,遂與原告簽立帳款償還協議書,約定以分期付款 方式清償,被告僅給付9,000 元後即未為還款,今尚積 欠原告8 萬6,936 元(9 萬5,936 元-9,000 元=8 萬6,93 6 元)未償,原告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 萬6,936 元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款償還協議書及存摺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 萬 6,936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