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62號
原 告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嫻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黃士哲 原住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繳納委任律師費,原告允
諾借款,遂先後開立每張面額為25,000元之支票4 張予訴外
人黃重鋼律師收執,
詎被告
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提出聲明
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
本共4 紙,及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
明本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收到蔓妮藝能
有限公司以支票代付黃士哲訴訟費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為
證,且被告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其與原告間之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
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
是以,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 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
本件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故依被告
聲明異議日
推定為其收受繕本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