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62號 原   告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嫻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黃士哲  原住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繳納委任律師費,原告允 諾借款,遂先後開立每張面額為25,000元之支票4 張予訴外 人黃重鋼律師收執,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 本共4 紙,及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 明本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收到蔓妮藝能 有限公司以支票代付黃士哲訴訟費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為 證,且被告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其與原告間之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 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是以,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 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本件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故依被告聲明異議日推定為其收受繕本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