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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4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永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福如以新臺幣玖仟玖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平茂交通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永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8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 段與瑞安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徐雯莉所有、訴 外人林志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965 元(工資9,965 元、零件費用0 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4595號函 附資料及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其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 車(即被告車輛 )沿瑞安街北向南右轉其左前車頭撞及前行同向之B 車(即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資料及 照片等,足認被告陳永福確有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 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 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亦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9,965 元,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永福賠 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9,965 元,於法有據,自可 憑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永福係被告平茂交通公司之受僱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平茂交通公司應 與被告陳永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永福係被告平茂交通公司之 受僱人,此外,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平茂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陳永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永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7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永福給付9,965 元,及自 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平茂交通公司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 永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