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11號
原 告 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
邱煜庭
葉家瑄
被 告 希羅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東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顧問服務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經營、商品
銷售等行銷業務事項之專業諮詢顧問服務,
期間自106 年10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若雙方無書面通知不再續約
,即視為自動延續1 年,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2,500
元(含稅),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本件兩造於期滿後均無
書面通知不再續約,應視為自動續約1 年,原告始終未間斷
為被告提供相關服務,被告竟拒不給付107 年5 月份服務費
用,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
,500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應執行之服務項目包括:⑴FACEBO
OK社群廣告操作諮詢、⑵LINE@ 行銷策略諮詢、⑶搜索引擎
行銷
暨全網站搜索引擎優化(SEM +SEO )及⑷電商運營諮
詢,但原告全未履行其中⑵⑶⑷之服務項目,另就⑴之FB廣
告投放部分,廣告投放對象年齡層亦有錯誤,原告明知被告
係經營高單價團體行程,主要客群皆為金字塔頂端消費族群
,卻設定對象從18歲開始,造成被告龐大之損失,故被告於
107 年5 月間發現此事後,
旋即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自無需給付5 月份之服務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
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經營、商品銷售等行銷業務事項之專業諮
詢顧問服務,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
,若雙方無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即視為自動延續1 年,每月
服務費52,500元(含稅),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本件兩造
於期滿後均無書面通知不再續約,應視為自動續約1 年,然
被告尚未給付107 年5 月份服務費用52,500元
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物附卷
可
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5 月份服務項目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未執
行上列⑵⑶⑷所示之服務項目而構成
債務不履行?㈡原告就
⑴FB廣告之投放年齡設定是否不符約定而屬債務不履行?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始終未執行上列⑵⑶⑷所示之服務項目,被
告自毋須給付服務費用
云云,
惟不論原告有無執行上列項目
,綜觀兩造簽署之契約全文,關於服務內容之約定,本僅列
出上述⑴⑵⑶⑷之工作項目名稱,至於各項之執行順序、時
限及執行方法等則無明文,可知就此類諮詢服務性質之契約
,倘無特別約定,原告本得依其專業擬定執行順序及步驟,
而於
適當之時間、方式提出不同內容之給付,惟依
委任契約
之本旨,被告如認為原告提出之服務順序或服務內容不符契
約約定之目標,當可隨時提出具體指示,
倘若被告無正當理
由卻拒絕提出或無法提出,始可謂為債務不履行。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自簽約以來,每月至少都會召開兩次會議討論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復自陳每次開會內容均只有討論
⑴FB廣告投放問題,其尚未請求原告開始執行其他3 項服務
項目等語在卷,果爾,則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對其
上開執行
方式有何
異議,而應立即執行其他項目,
揆諸前揭說明,即
使原告確僅執行FB廣告投放1 項,而尚未執行其他項目,亦
難謂為債務不履行,被告自無據此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或請求
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執行FB廣告投放對象年齡層有誤,被告主要
客群皆為金字塔頂端消費族群,原告卻設定廣告對象從18歲
開始,不符合兩造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曾對廣告年
齡層有何
合致,被告又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
非可
取。況且廣告之目的在於散布商品資訊,
消費者未必為最初
接收廣告訊息之人,縱使以18歲之人為廣告對象,亦可能將
此資訊傳達至其家人、朋友或其他人,被告空稱原告本應知
悉設定對象不應自18歲起云云,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執行之結果有何違反債之本
旨情事,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繼
續給付服務
報酬予原告。至被告
所稱其於107 年5 月間即向
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一節,自因原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失
其據,不足以影響被告應給付107 年5 月份服務費用予原告
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服務費
用之給付期限應為每月月底以前,此業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
4.1 條內,是被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給付5 月份服務費
用,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500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