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陳盈志
被 告 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主良
被 告 卓啟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卓啟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卓啟發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樊城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9,46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啟發於106 年8 月13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王榆涵所有、林家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
出零件費用23,707元、工資9,700 元、烤漆16,054元,合計
49,461元。被告卓啟發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樊城公司為被告
卓啟發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
卓啟發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王榆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
46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樊城公司則以:被告卓啟發與伊並
非僱傭關係,被告卓
啟發係於104 年8 月27日自備肇事車輛,登記被告樊城公司
行號,使用樊城公司牌照營業,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卓啟
發所有,被告卓啟發僅係依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僱於伊,以取
得執業登記證執業,實際上並未為伊服勞務、領取薪資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啟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啟發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王榆
涵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保險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7600496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
符,且為被告樊城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卓
啟發部分,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經查,被告卓啟發因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
被告卓啟發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卓
啟發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故被告卓啟發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則依
上開規定,即得代
位行使王榆涵對被告卓啟發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而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
66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卓啟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又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為被告樊城公司所
自
承(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有被告樊城公司所提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 至背面),又肇事車輛車身外觀載有被告樊
城公司之名稱,此亦為被告樊城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119
頁),是肇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
告樊城公司所有,被告卓啟發駕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樊城公
司服勞務,而為被告樊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卓啟發既於執
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被告樊城公司復未
就選任被告卓啟發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樊城公司應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卓啟發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23,707元、工資9,70
0 元、烤漆16,054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23,707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5 年6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
爭車禍於106 年8 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又29日,
以使用1 年2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3,707元,有
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3,707元÷6 =3,95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3,707元-3,951 元)×0.2 ×14/12 =4,61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9,097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23,707元-4,610 元=19,097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3,707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19,097元,加上工資9,700 元及烤漆16,054元後,方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44,851元(19,097元+9,700 元+16,054元=44,851元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
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王
榆涵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51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