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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5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陳盈志 被   告 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主良 被   告 卓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啟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卓啟發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樊城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9,46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啟發於106 年8 月13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王榆涵所有、林家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 出零件費用23,707元、工資9,700 元、烤漆16,054元,合計 49,461元。被告卓啟發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樊城公司為被告 卓啟發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 卓啟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王榆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 46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樊城公司則以:被告卓啟發與伊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卓 啟發係於104 年8 月27日自備肇事車輛,登記被告樊城公司 行號,使用樊城公司牌照營業,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卓啟 發所有,被告卓啟發僅係依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僱於伊,以取 得執業登記證執業,實際上並未為伊服勞務、領取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啟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啟發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王榆 涵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保險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7600496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 符,且為被告樊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卓 啟發部分,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卓啟發因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 被告卓啟發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卓 啟發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卓啟發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則依上開規定,即得代 位行使王榆涵對被告卓啟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卓啟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又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為被告樊城公司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有被告樊城公司所提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 至背面),又肇事車輛車身外觀載有被告樊 城公司之名稱,此亦為被告樊城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119 頁),是肇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 告樊城公司所有,被告卓啟發駕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樊城公 司服勞務,而為被告樊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卓啟發既於執 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被告樊城公司復未 就選任被告卓啟發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樊城公司應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卓啟發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23,707元、工資9,70 0 元、烤漆16,054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23,707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5 年6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 爭車禍於106 年8 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又29日, 以使用1 年2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3,707元,有 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3,707元÷6 =3,95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3,707元-3,951 元)×0.2 ×14/12 =4,61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9,097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23,707元-4,610 元=19,097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3,707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19,097元,加上工資9,700 元及烤漆16,054元後,方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44,851元(19,097元+9,700 元+16,054元=44,85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 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王 榆涵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51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