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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金鑫汽車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富 被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4月及7月份,被告委託原告修理車牌 號碼00-0000、RAE-1102、0459-88、RAE-1093共4輛車,其中 RAE-1093號車於106年7月13日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 0元、於106年4月26日維修費用為5,093元;00-0000號車於106 年3月25日維修費用為3萬3,593元、於106年4月5日維修費用為 1萬6,643元;車號000-0000號車於106年4月12日維修費用為1 萬2,705元、2,625元、1,050元;0000-00號車於106年4月24日 維修費用為8,295元、於106年4月25日維修費用為1,050元,共 計86,304元(計算式:5250+5093+33593+16643+12705+2625+1 050+8295+1050=86304)。00-0000號車原告於106年3月25日 報價給被告,被告公司人員來牽系爭車輛時,已修理完成並經 被告公司人員簽名。RAL-1095號車共維修2次,第1次維修是以 換中古零件維修,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再度發生故障,所以第 2次是全部換新,維修2次,當然收款2次。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6,304元,及自 106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訴外人趙保貴,並非被告之代表人或員工 ,承諾原告願付修繕費用8萬6,304元,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其 中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3萬3,593元,原告並未先行向被告 報價,亦未得被告同意原告即逕行修繕,被告有權向別家廠商 議價後再決定,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於107年3月17日晚上六點 多,並非修車之前的報價錄音。另RAL-1095號車輛維修費5,25 0元與106年4月26日之費用重複,被告已給付完畢,故就其中 4萬1,843元之維修費用,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僅願給付4萬 7,461元。兩造並無約定按年息24%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維修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為證(見本卷第7至第13頁、 第40至45頁、第48至53頁),又被告對其中4萬7,461元部分 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各當事 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 ,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 之支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 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本 件被告抗辯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3萬3,593元未經被告同 意原告逕行修繕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 25日報價給被告,被告公司人員來牽00-0000號車時,已修 理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有00-0000號車維修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方、第45頁上方、第48頁),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 RAL-1095號車維修費5,250元與106年4月26日之費用重複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RAL-1095號車共維修2次,第 1次維修是以換中古零件維修,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再度發 生故障,所以第2次是全部換新,維修2次,當然收款2次等 語,依原告所提經被告人員於106年7月13日簽名、金額5,25 0元之RAE-1093號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與經 被告人員於106年4月26日簽名、金額5,093元之RAE-1093號 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3頁下方),為2次維修,被告未再 舉證證明費用重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自106年4月起按年 息24%計算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 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06年4月清償及按年息24%計算之合意, 故原告就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7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4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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