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金鑫汽車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金富
被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4月及7月份,被告委託原告修理車牌
號碼00-0000、RAE-1102、0459-88、RAE-1093共4輛車,其中
RAE-1093號車於106年7月13日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
0元、於106年4月26日維修費用為5,093元;00-0000號車於106
年3月25日維修費用為3萬3,593元、於106年4月5日維修費用為
1萬6,643元;車號000-0000號車於106年4月12日維修費用為1
萬2,705元、2,625元、1,050元;0000-00號車於106年4月24日
維修費用為8,295元、於106年4月25日維修費用為1,050元,共
計86,304元(計算式:5250+5093+33593+16643+12705+2625+1
050+8295+1050=86304)。00-0000號車原告於106年3月25日
報價給被告,被告公司人員來牽
系爭車輛時,已修理完成並經
被告公司人員簽名。RAL-1095號車共維修2次,第1次維修
是以
換中古零件維修,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再度發生故障,所以第
2次是全部換新,維修2次,當然收款2次。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6,304元,及自
106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
所稱訴外人趙保貴,並
非被告之代表人或員工
,承諾原告願付修繕費用8萬6,304元,對被告並無
拘束力。其
中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3萬3,593元,原告並未先行向被告
報價,亦未得被告同意原告即逕行修繕,被告有權向別家廠商
議價後再決定,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於107年3月17日晚上六點
多,並非修車之前的報價錄音。另RAL-1095號車輛維修費5,25
0元與106年4月26日之費用重複,被告已給付完畢,故就其中
4萬1,843元之維修費用,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僅願給付4萬
7,461元。兩造並無約定按年息24%計算
遲延利息等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維修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為證(見本卷第7至第13頁、
第40至45頁、第48至53頁),又被告對其中4萬7,461元部分
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各當事
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
,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
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
之支付,應證明其
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
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
本
件被告抗辯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3萬3,593元未經被告同
意原告逕行修繕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
25日報價給被告,被告公司人員來牽00-0000號車時,已修
理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有00-0000號車維修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方、第45頁上方、第48頁),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
RAL-1095號車維修費5,250元與106年4月26日之費用重複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RAL-1095號車共維修2次,第
1次維修是以換中古零件維修,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再度發
生故障,所以第2次是全部換新,維修2次,當然收款2次等
語,依原告所提經
被告人員於106年7月13日簽名、金額5,25
0元之RAE-1093號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與經
被告人員於106年4月26日簽名、金額5,093元之RAE-1093號
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3頁下方),為2次維修,被告未再
舉證證明費用重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修繕費用應自106年4月起按年
息24%計算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
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06年4月清償及按年息24%計算之
合意,
故原告就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萬6,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
7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4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
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