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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高一中 被   告 賴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106 年2 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民和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劉文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4,7 02元損害(含支出工資和烤漆費用9,800 元、材料費用8,85 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四天之營業損失計6,052 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判決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 條第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 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 至8 頁、第10至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4至25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 駛車輛沿萬大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車子向左偏,正逢系爭 車輛沿萬大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與系 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24,702元之損害( 含支出工資和烤漆費用9,800 元、材料費用8,850 元及系爭 車輛維修四天之營業損失計6,052 元)乙節,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46、9 頁),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堪信為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於沙崙派出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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