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高一中
被 告 賴信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106 年2 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民和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劉文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4,7
02元損害(含支出工資和烤漆費用9,800 元、材料費用8,85
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四天之營業損失計6,052 元),爰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判決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
條第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
撞擊
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5 至8 頁、第10至11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4至25頁),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
駛車輛沿萬大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車子向左偏,正逢系爭
車輛沿萬大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與系
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24,702元之損害(
含支出工資和烤漆費用9,800 元、材料費用8,850 元及系爭
車輛維修四天之營業損失計6,052 元)乙節,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6 、46、9 頁),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堪信為
必要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4,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於沙崙派出所)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