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7號
原 告 莊玲珠即共展通信行
被 告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倉
訴訟代理人 吳育達
被 告 勃菱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永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聲至公
司)的經銷商,雙方合作模式為原告代辦申裝業務,
消費者
到原告的店內申辦門號,由被告提供SIM 卡,若原告正確開
通SIM 卡,再將消費者填寫之申請資料給被告,被告就會支
付傭金給原告。而原告幫被告聲至公司開通二支門號,故被
告聲至公司應給付傭金4,800 元給原告;另原告代被告向消
費者預收電信預繳費用5,000 元及2,400 元,因被告稱電信
商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已向被
告收取,而要求原告繳納給被告,然原告向遠傳公司詢問後
,遠傳公司根本未向被告收取
上開預繳費,故被告應返還上
開預繳費用與原告。然因被告聲至公司
抗辯與原告間無契約
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勃菱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勃菱公司
)簽有經銷契約書,則備位向契約之當事人勃菱公司請求之
,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聲至公司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勃菱公司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至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聲至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
原告係勃菱公司之經銷商,應向被告勃菱公司請求。且本件
係因原告開錯店點,並未透過被告開通門號,未盡經銷商之
義務,不得請求傭金,又其中5,000 元及2,400 元部分為消
費者預繳之電信費,原告亦不得請求退還等語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勃菱公司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開錯店點,並未透過被告
開通門號,未盡經銷商之義務,其傭金應為0 元,是被告不
必給付傭金與原告,又其中5,000 元及2,400 元部分為消費
者預繳之電信費,原告亦不得請求退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聲至公司的經銷商乙節,雖為被告聲至公
司所否認,並以雙方無契約關係置辯,然經證人朱以蒨到庭
證稱:「(你任職被告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是。(是
否認識在庭原告?)認識,因為之前有合作配合的關係,具
體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於配合第二個案件後就沒有再配合了
。(你們配合的合作關係為何?)我們是代理商,原告是經
銷商,我們提供SIM 卡,原告幫我們上線,就是我們是原告
的上游,消費者到原告的店內申辦門號,SIM 卡由我們提供
,如果原告正確開通SIM 卡,所謂正確開通SIM 卡是指原告
必須在優迪普系統開通,即正確輸入消費者正確資料,如系
統認定這個門號可以正確開通或轉換,這就叫做正確開通,
消費者會寫申請資料,店家將件回給我們,我們就會將傭金
給店家。(你剛剛所述
兩造間有合作關係,有無簽訂書面或
約定契約?)我們有簽訂一個簡單的合作意向書,在傭金表
上第一條就有寫說要從優迪普系統開通才能請傭金,不然傭
金為0 元。(提示本院卷第38頁,是否是這份合作意向書?
)是,我們傭金表的細項如同本院卷第26頁上
所載。」等語
,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聲至公司的經銷商,雙方合作模式
為原告為被告代辦申裝業務,被告支付傭金給原告乙節,應
屬可採,是被告聲至公司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附件九所示遠傳公司並未向消費者收取本件門號
之預收款,被告聲至公司應返還所繳納之預收款項5,000 元
、2,400 元
等情,為被告聲至公司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
否認附件九之
形式真正。查附件九為電腦列印資料,觀其內
容並無載明出處、製作人等,難以判斷其真偽,被告亦否認
其真正,是原告以此主張遠傳公司並未收取本件門號之預收
款乙節,尚嫌無據。再者,依原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開5,000 元、2,400 元,
乃原告幫被告向消費者預收之
電信預繳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
核屬消費者繳納之款項
,並
非原告之支出,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另
以被告聲至公司員工朱以蒨、林鳳翔前曾允諾會退還該部分
預收款為由,請求被告聲至公司返還
云云,亦經證人朱以蒨
到庭證稱:「(原告說你曾經答應他要退他5000元及2400元
,是何意思?)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答應過,預繳一般經
銷商會先店家收,正常情況是經銷商先跟消費者收預繳金,
我們就從傭金裡面扣除掉,然後將這個預繳金繳給電信公司
,所以沒有我要退原告5000元及2400元這件事情,原告所謂
5000元、2400元是預繳金,所以根本不可能退給原告。」;
證人林鳳翔到庭證以:「(你於被告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擔任何職務?)主管。(原告表示說你曾經表示願意退回
5000元及2400元,有無這件事情?)我們公司是代理商,承
接所有電信商的門號,預繳金不可能不給,當下先向原告收
預繳金,本件是原告上錯店點,等系統商確定正確給我們的
傭金後,我們才會給原告傭金。0978這隻門號,原告開通後
,但原告上錯店點,我們人員有建議原告改成無合約,因為
會有傭差的問題,一開始錯會導致後面也錯,但是原告不要
,依照我的瞭解,那件消費者是有繳預繳金的,而本件電信
商也會跟我們扣回預繳金,所以我就請我的業務去跟原告收
回預繳金5000元,那我們等正確的傭金核算下來,就會退還
給他,但是預繳金我們是不會退的,因為預繳金是我們給電
信公司的,如果我退給原告,等於公司損失5000元。(預繳
金2400元,你是否知悉?)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經手。」等
語,上開證人均否認曾有答應原告會退還預繳金之事實,衡
以此部分所涉之金額不足萬元,金額非大,上開證人自無甘
冒刑事偽證罪之罪責,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是其等之證
述,應
堪採信,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
被告聲至公司應返還預收款項共7,400 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聲至公司應給付其傭金4,800 元云云,為被告
聲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有為被告聲至公
司開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經證人朱
以蒨到庭證稱:「(原告主張她有幫你們公司開通這二支門
號,是否如此?)原告有開,但原告不是從我剛剛提到的優
迪普系統開通的,原告上到別人家的系統了,就是SIM 卡是
我們的,但店點不是我們的,因為我們經銷商有很多店點,
原告必須是上到我們的優迪普系統去開通,才會顯示是由我
們這個店點開通。」等語,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聲至公
司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開錯店點,故不能請求傭金乙節,亦經
原告
自承前述門號有開錯店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
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佣金表上記載:特約退佣、取機均須由
UDP系統開通上線,切勿自行使用貴司店點開通,造成佣
金損失,將須由經銷商自行負責(佣金將為0元,預繳金會
收取)等語,證人朱以蒨亦證以:「(上面備註欄第一項寫
特約退傭、取機均須由UDP系統開通上線,切勿自行使用
貴司店點開通,造成傭金損失,將須由經銷商自行負責(傭
金將為0元,預繳金會收取),這句話是何意思?)就是經
銷商透過優迪普系統上線開通,不可以將我們的SIM 卡拿到
別的店點或系統做開通,不然會造成我們傭金損失,他們的
傭金就會變0,預繳金是代收代付,所以我們還是會跟經銷
商收取。」等語、證人林鳳翔復證稱:「(上面備註欄第一
項寫特約退傭、取機均須由UDP系統開通上線,切勿自行
使用貴司店點開通,造成傭金損失,將須由經銷商自行負責
(傭金將為0元,預繳金會收取),這句話是何意思?)這
是我們公司制式傭金表定,我們每個月都會給經銷商,這句
話的意思是說上錯店點就沒有傭金的意思,我們每個月都有
提示給經銷商。」等語,衡以該佣金表既經被告聲至公司每
月提供予原告,原告亦無
異議,其上之記載自得作為兩造契
約之一部分而得
拘束兩造。
本件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錯店點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聲至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傭金。從而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聲至公司返還預收款及給付傭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被告聲至公司間,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勃菱
公司為
本案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聲至公司給付原告1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勃菱公司給付原告1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