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政華
被 告 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葛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 9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
各類啤酒(下稱
系爭貨品),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3,620元,被告並已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詎被告
迄今尚積
欠
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62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
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6
2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