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弘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被
告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詮鑫公司)向原告承租RICO
H/M-RC-MPC4502彩色數位影印機1 台(下稱
系爭租賃物),
租賃
期間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
48個月(期),每期租費新臺幣(下同)7,950 元(機器租
金6,950 元及計張基本費1,000 元),
嗣兩造又另行簽訂租
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11
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費6,95
0 元(機器租金2,150 元及計張基本費4,800 元),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並安置妥當,被告詮鑫公司即應依約
按月給付租費,然被告詮鑫公司自第4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費,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而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0日
期滿終止,被告詮鑫公司尚積欠第45至48期之租費27,800元
(計算式:6950x4=27800),而被告黃弘濬為被告詮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詮鑫公司與原告約定之租賃期間實際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並
非原始簽訂之
租賃契約,被告亦無此契約,原告主張租賃期
間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與事實不符;
另因系爭租賃物老舊常故障、列印品質不佳且租約到期,並
已使用達5 年,被告詮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收
回系爭租賃物,原告雖有告知但並未堅持系爭契約係至106
年4 月10日始屆期,並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載走
,被告詮鑫公司完全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為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至第48期未付租金27,800元(計算式
:6950x4=27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其手邊只有原契約,租賃期間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契約屆期終止租約,並無
違約
云云,然被告自陳系爭契約上之被告詮鑫公司大小章確
實是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系爭契
約上之被告詮鑫公司大小章既屬真正,應認系爭契約亦屬真
正;又觀原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有重疊,
堪認兩造就
系爭租賃物,於簽訂原契約後,嗣再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已取代原契約,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故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間應以系爭
契約約定之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共48個
月(期)為據(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抗辯租賃期間應自
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被告詮鑫公司於契
約屆期終止租約云云,
尚非可取。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詮鑫公司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8、29
頁),然原告否認被告詮鑫公司曾向其表示要終止契約(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觀該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詮鑫
公司除反應系爭租賃物於影印發生問題外,並提請原告將系
爭租賃物取回,並無有任何關於終止契約之對話內容,至其
中106 年11月29日之對話,原告職員已告知被告職員契約係
至明年(106 年)4 月10日才到期,被告詮鑫公司職員誤認
105 年11月30日屆期,請原告將系爭租賃物搬回云云,尚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詮鑫公司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詮鑫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向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被告詮鑫公司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故縱原告已依被
告詮鑫公司要求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搬回(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然被告詮鑫公司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至106 年4 月10日始
屆期,被告詮鑫公司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