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被 告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詮鑫公司)向原告承租RICO H/M-RC-MPC4502彩色數位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 48個月(期),每期租費新臺幣(下同)7,950 元(機器租 金6,950 元及計張基本費1,000 元),嗣兩造又另行簽訂租 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11 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費6,95 0 元(機器租金2,150 元及計張基本費4,800 元),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並安置妥當,被告詮鑫公司即應依約 按月給付租費,然被告詮鑫公司自第4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費,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而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0日 期滿終止,被告詮鑫公司尚積欠第45至48期之租費27,800元 (計算式:6950x4=27800),而被告黃弘濬為被告詮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詮鑫公司與原告約定之租賃期間實際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並 非原始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此契約,原告主張租賃期 間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與事實不符; 另因系爭租賃物老舊常故障、列印品質不佳且租約到期,並 已使用達5 年,被告詮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收 回系爭租賃物,原告雖有告知但並未堅持系爭契約係至106 年4 月10日始屆期,並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載走 ,被告詮鑫公司完全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為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至第48期未付租金27,800元(計算式 :6950x4=27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其手邊只有原契約,租賃期間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契約屆期終止租約,並無 違約云云,然被告自陳系爭契約上之被告詮鑫公司大小章確 實是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系爭契 約上之被告詮鑫公司大小章既屬真正,應認系爭契約亦屬真 正;又觀原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有重疊,堪認兩造就 系爭租賃物,於簽訂原契約後,嗣再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已取代原契約,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故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間應以系爭 契約約定之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共48個 月(期)為據(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抗辯租賃期間應自 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被告詮鑫公司於契 約屆期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取。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詮鑫公司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8、29 頁),然原告否認被告詮鑫公司曾向其表示要終止契約(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觀該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詮鑫 公司除反應系爭租賃物於影印發生問題外,並提請原告將系 爭租賃物取回,並無有任何關於終止契約之對話內容,至其 中106 年11月29日之對話,原告職員已告知被告職員契約係 至明年(106 年)4 月10日才到期,被告詮鑫公司職員誤認 105 年11月30日屆期,請原告將系爭租賃物搬回云云,尚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詮鑫公司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詮鑫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向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被告詮鑫公司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故縱原告已依被 告詮鑫公司要求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租賃物搬回(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然被告詮鑫公司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至106 年4 月10日始 屆期,被告詮鑫公司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