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被 告 美麗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為獨資經營之工作室,兩造均為商人或法人,雙方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影片製作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第6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製作「產品募資行銷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承攬報酬為6萬3,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
詎被
告
迄今仍積欠尾款3萬元遲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表示:原告當初鼓吹被
告多付1萬元使用較好之拍攝設備
旋轉台,可以360度檢視產
品,但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卻無使用該旋轉台。又原告並未利
用被告提供之道具製作影片, 且製作及修補之總片長4分15
秒影片,與原告105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中所提供之腳本,僅
第1段104秒與腳本相符,其餘均不相符,且製作之影片並有
下列缺失:沒拍攝之場景超過10段,占全部場景70%、部分
畫面旁白內容完全對不上或順序錯誤、 第1段20秒影片主產
品均未出現,影片盡係小模滑平板的畫面等。 另被告於105
年6月29日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EDM及廣告文宣,然原
告竟以沒有做平面設計之團隊拒絕。再原告曾威脅被告不得
使用系爭影片毛片,被告不得已只好多花成本另行製作影片
,旁白錄音部分卻遭原告誣告侵害著作權,幸經檢察官查明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為干擾被告,
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且 被告已給付
系爭影片製作之頭期款3萬元,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
交付最終版影片,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
所否認。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 尾期款-交付最終
影片時,即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甲方(即被告)於交片後
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匯入乙方帳戶。」、第3條約定:「本影
片需與本契約之規定相符,如有不符,甲方可要求乙方(即
原告)修改影片內容,以不超過壹次為限。 」、第5條約定
:「本片於日期提供進度時,乙方應報請甲方進行驗收。如
驗收結果發現內容有需修改,甲方得以當次將修改範圍一次
列清,並於報請甲方複驗後,不得再修改同範圍內容。」等
語。查
參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系爭影片製作之腳本予原告,105年6月28日原告於臺北進行
系爭影片之拍攝時,被告及其員工亦有在場監督,以確認系
爭影片之拍攝內容無誤,105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
告就原告所製作系爭影片之旁白、場景、內容等亦曾多次寄
發電子郵件於原告溝通、討論, 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以電
子郵件附帶後製好之系爭影片連結於被告
等情,業據提出電
子郵件及系爭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寄送於原告之電子郵
件內容關於旁白聲音檔部分被告表示:「蔡先生,NG的地方
剪掉後,只有4分04秒, 跟我念的差不多…所以,就照這樣
長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堪認原告業依被告驗
收結果進行修改1次以上, 且已於106年7 月1日將系爭影片
以檔案名稱「美麗蓮CHECK1.MP4」寄送被告複驗,是縱被告
事後就同一修改部分仍有
上開意見(雖被告對此部分亦未舉
證說明),然原告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尾期款之要件。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電子稿之平面美編EDM
云云。 惟稽諸
系爭合約內容,兩造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影片,並
無約定其他工作項目,又被告對於原告應提供電子稿之平面
美編EDM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
認可採。另關於被告提出原告告訴被告侵犯著作權案件業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處分書部分,
核與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
合約之尾款
無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