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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被   告 美麗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獨資經營之工作室,兩造均為商人或法人,雙方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 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製作「產品募資行銷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承攬報酬為6萬3,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被 告今仍積欠尾款3萬元遲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示:原告當初鼓吹被 告多付1萬元使用較好之拍攝設備轉台,可以360度檢視產 品,但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卻無使用該旋轉台。又原告並未利 用被告提供之道具製作影片, 且製作及修補之總片長4分15 秒影片,與原告105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中所提供之腳本,僅 第1段104秒與腳本相符,其餘均不相符,且製作之影片並有 下列缺失:沒拍攝之場景超過10段,占全部場景70%、部分 畫面旁白內容完全對不上或順序錯誤、 第1段20秒影片主產 品均未出現,影片盡係小模滑平板的畫面等。 另被告於105 年6月29日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EDM及廣告文宣,然原 告竟以沒有做平面設計之團隊拒絕。再原告曾威脅被告不得 使用系爭影片毛片,被告不得已只好多花成本另行製作影片 ,旁白錄音部分卻遭原告誣告侵害著作權,幸經檢察官查明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為干擾被告, 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且 被告已給付 系爭影片製作之頭期款3萬元,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 交付最終版影片,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 所否認。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 尾期款-交付最終 影片時,即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甲方(即被告)於交片後 3個工作天內將款項匯入乙方帳戶。」、第3條約定:「本影 片需與本契約之規定相符,如有不符,甲方可要求乙方(即 原告)修改影片內容,以不超過壹次為限。 」、第5條約定 :「本片於日期提供進度時,乙方應報請甲方進行驗收。如 驗收結果發現內容有需修改,甲方得以當次將修改範圍一次 列清,並於報請甲方複驗後,不得再修改同範圍內容。」等 語。查參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系爭影片製作之腳本予原告,105年6月28日原告於臺北進行 系爭影片之拍攝時,被告及其員工亦有在場監督,以確認系 爭影片之拍攝內容無誤,105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 告就原告所製作系爭影片之旁白、場景、內容等亦曾多次寄 發電子郵件於原告溝通、討論, 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以電 子郵件附帶後製好之系爭影片連結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電 子郵件及系爭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寄送於原告之電子郵 件內容關於旁白聲音檔部分被告表示:「蔡先生,NG的地方 剪掉後,只有4分04秒, 跟我念的差不多…所以,就照這樣 長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業依被告驗 收結果進行修改1次以上, 且已於106年7 月1日將系爭影片 以檔案名稱「美麗蓮CHECK1.MP4」寄送被告複驗,是縱被告 事後就同一修改部分仍有上開意見(雖被告對此部分亦未舉 證說明),然原告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尾期款之要件。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電子稿之平面美編EDM云云。 惟稽諸 系爭合約內容,兩造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影片,並 無約定其他工作項目,又被告對於原告應提供電子稿之平面 美編EDM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 認可採。另關於被告提出原告告訴被告侵犯著作權案件業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處分書部分,核與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 合約之尾款無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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