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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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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峰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 106年9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99600號命令解散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稽,是宇峰公司即應行清算, 且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陳彥勳為清算人,對外 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2日向原告買水,原告 已依約將水載運到臺北市○○路○段○○號交付被告,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35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350 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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