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峰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
106年9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99600號命令解散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足稽,是宇峰公司即應行清算,
且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陳彥勳為清算人,對外
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2日向原告買水,原告
已依約將水載運到臺北市○○路○段○○號交付被告,
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35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350
元,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