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福田石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聰燦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宗霖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
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被告之
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
並由其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 份存卷
可考,是原告
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
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