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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晶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寶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賈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被 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兩戶相鄰居住多 年。系爭大樓11樓外陽台(下稱系爭陽台),為系爭大樓之 公共空間。系爭陽台側牆面上設置2 組配電箱,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各自專屬使用左方較大者為原告之配電箱,右方較小 者則為被告之配電箱,2 組配電箱各自連接至原告、被告之 獨立電表,且外觀、位置均有差異,原告公司冷氣於民國10 6 年6 月19日時突發故障,請水電師傅到場檢查發現原告配 電箱接有4 台原告所屬之冷氣室外機以外,另遭2 台非屬原 告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接線,循管線發現係被告所有之2 台冷 氣室外機擅自接線用電,從被告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 被告106 年5 月18日雇用工人接線原告配電箱用電,至同年 6 月23日方移除,總計原告受新臺幣(下同)6587元損害, 被告受6587元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 、185 、188 、 189 、179 條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戶配電箱裝置系爭陽台共用空間牆壁上,總電 源線又連在被告之總電表上,靠近被告原使用之水冷式大型 冷氣主機旁又無標示所屬人,原告公司較被告晚遷入本層, 遷入時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變更電梯進出口之公共空間天花 板,只為了搭配其內部裝潢而將可活動天花板封死固定,原 先是可活動掀蓋之天花板可便於電線管路拉線施工查線路, 而今造成施工人員困難查線作業,過失源頭為原告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原告提 出訴外人安傑科技有限公司查驗人員106 年6 月19日開立之 查驗單(本院卷第12頁),主張其發現被告未經允許接線原 告配電箱用電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臺北松德郵局15 9 、181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背面),以及 被告提出購買冷氣機雇工安裝及收據(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被告亦於107 年5 月15日在庭陳稱5 月份確實有安裝 冷氣,師傅要裝冷氣,管委會來阻止,不是被告裝錯等語( 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雇用工人即 證人黃天鐸安裝新冷氣管線。復據證人黃天鐸於107 年7 月 12日到庭具結證述,安裝當天被告跟主委在爭吵,被告要證 人趕快用一用,所以證人就在最接近但不知何人所屬電箱裝 一裝就離開;後來被告打電話叫證人來檢測電箱所接電線, 證人到的時候電線已經被卸下來,被告指示證人將已經卸下 之電線接回被告指著的另一個電箱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 、第95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雇用工人即證人 黃天鐸安裝新冷氣管線時,未注意將電線安裝於原告電箱, 被告亦知悉電線未接於被告所屬電箱,方能事後指示電請證 人重回現場將電線接回被告所屬配電箱,則被告之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觀原告提出大樓106 年6 月行事曆,記載被告於10 6 年6 月23日來辦公室表示,並無開原告公司電箱,是由外 部直接將電源線拔除等情(本院卷第112 頁),並被告於10 7 年8 月30日在庭陳稱,原告可以封鎖電箱,被告難道不可 以拔除自己的電線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足證,原告所 稱被告未經許可於106 年5 月18日接線原告配電箱之狀態, 至106 年6 月22日才停止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 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22日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為工人接錯線,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縱認工人接錯線非被告所為,不得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係因被告雇用之工人錯接電箱,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被告電線錯接原告配電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22日不當得 利,亦屬有據。 ㈢查被告錯接電箱之冷氣消耗電功率分別為0.890kW 及2.352k W (本院卷第35至36頁),消耗電功率合計3.242kW 。被告 冷氣106 年5 月18日起至5 月31日止,非夏月用電,使用原 告電力共14日,以夏季冷氣平均每日運轉10小時計,使用14 0 小時,推算用電度數453.88度(計算式:3.242 ×140 = 453.88) ;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22日止,夏月用電,使用 原告電力22日,共使用220 小時,推算用電度數713.24度( 計算式:3.242×220 =713.24)。依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0 月1 日起實施之電價表(本院卷第至37頁),原告公司係以 「表燈非時間營業電價」為電費計價方式,即每月用電度數 於1501度以上,6 月1 日至9 月30日夏月按每度電6.15元計 費,非夏月則按每度電4.85元計費(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 背面)。而原告公司每月用電度數均在1501度以上,則原告 請求106 年5 月18日至5 月31日,推算用電度數453.88度, 非夏月電費每度電4.85元,計2201元(計算式:453.88×4. 85元=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 22日,推算用電度數713.24度,夏月電費每度電6.15元,計 4386元(計算式:713.24×6.15元=43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6587元(計算式:2201元+4386元=6587元), 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65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4 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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