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晶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寶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賈銘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被
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兩戶相鄰居住多
年。
系爭大樓11樓外陽台(下稱系爭陽台),為系爭大樓之
公共空間。系爭陽台側牆面上設置2 組配電箱,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各自專屬使用左方較大者為原告之配電箱,右方較小
者則為被告之配電箱,2 組配電箱各自連接至原告、被告之
獨立電表,且外觀、位置均有差異,原告公司冷氣於民國10
6 年6 月19日時突發故障,請水電師傅到場檢查發現原告配
電箱接有4 台原告所屬之冷氣室外機以外,另遭2 台
非屬原
告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接線,循管線發現係被告所有之2 台冷
氣室外機擅自接線用電,從被告寄發原告之
存證信函可知,
被告106 年5 月18日雇用工人接線原告配電箱用電,至同年
6 月23日方移除,總計原告受新臺幣(下同)6587元損害,
被告受6587元
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84 、185 、188 、 189
、179 條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戶配電箱裝置系爭陽台共用空間牆壁上,總電
源線又連在被告之總電表上,靠近被告原使用之水冷式大型
冷氣主機旁又無標示所屬人,原告公司較被告晚遷入本層,
遷入時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變更電梯進出口之公共空間天花
板,只為了搭配其內部裝潢而將可活動天花板封死固定,原
先是可活動掀蓋之天花板可便於電線管路拉線施工查線路,
而今造成施工人員困難查線作業,過失源頭為原告公司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原告提
出訴外人安傑科技有限公司查驗人員106 年6 月19日開立之
查驗單(本院卷第12頁),主張其發現被告未經允許接線原
告配電箱用電
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臺北松德郵局15
9 、181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背面),以及
被告提出購買冷氣機雇工安裝及收據(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被告亦於107 年5 月15日在庭陳稱5 月份確實有安裝
冷氣,師傅要裝冷氣,管委會來阻止,不是被告裝錯等語(
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雇用工人即
證人黃天鐸安裝新冷氣管線。復據證人黃天鐸於107 年7 月
12日到庭
具結證述,安裝當天被告跟主委在爭吵,被告要證
人趕快用一用,所以證人就在最接近但不知何人所屬電箱裝
一裝就離開;後來被告打電話叫證人來檢測電箱所接電線,
證人到的時候電線已經被卸下來,被告指示證人將已經卸下
之電線接回被告指著的另一個電箱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
、第95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雇用工人即證人
黃天鐸安裝新冷氣管線時,未注意將電線安裝於原告電箱,
被告亦知悉電線未接於被告所屬電箱,方能事後指示電請證
人重回現場將電線接回被告所屬配電箱,則被告之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依
上開規定,被告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觀原告提出大樓106 年6 月行事曆,記載被告於10
6 年6 月23日來辦公室表示,並無開原告公司電箱,是由外
部直接將電源線拔除等情(本院卷第112 頁),並被告於10
7 年8 月30日在庭陳稱,原告可以封鎖電箱,被告難道不可
以拔除自己的電線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
足證,原告
所
稱被告未經許可於106 年5 月18日接線原告配電箱之狀態,
至106 年6 月22日才停止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
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22日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為工人接錯線,非被告所為
云云。然按無
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縱認工人接錯線非被告所為,不得依照
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係因被告雇用之工人錯接電箱,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被告電線錯接原告配電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22日不當得
利,亦屬有據。
㈢查被告錯接電箱之冷氣消耗電功率分別為0.890kW 及2.352k
W (本院卷第35至36頁),消耗電功率合計3.242kW 。被告
冷氣106 年5 月18日起至5 月31日止,非夏月用電,使用原
告電力共14日,以夏季冷氣平均每日運轉10小時計,使用14
0 小時,推算用電度數453.88度(計算式:3.242 ×140 =
453.88) ;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22日止,夏月用電,使用
原告電力22日,共使用220 小時,推算用電度數713.24度(
計算式:3.242×220 =713.24)。依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0
月1 日起實施之電價表(本院卷第至37頁),原告公司係以
「表燈非時間營業電價」為電費計價方式,即每月用電度數
於1501度以上,6 月1 日至9 月30日夏月按每度電6.15元計
費,非夏月則按每度電4.85元計費(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
背面)。而原告公司每月用電度數均在1501度以上,則原告
請求106 年5 月18日至5 月31日,推算用電度數453.88度,
非夏月電費每度電4.85元,計2201元(計算式:453.88×4.
85元=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
22日,推算用電度數713.24度,夏月電費每度電6.15元,計
4386元(計算式:713.24×6.15元=43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6587元(計算式:2201元+4386元=6587元),
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65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4 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