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創意紙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晉吉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林柔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
6 日以E-MAIL及電話對原告行銷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
專案活動並贈送臺北韓國來回機票,強調4 張機票1 年內不
限本人使用,因專案在雙十連假前即將結束,且缺少原告這
塊特殊工藝,希望能助其完滿達成專案的最後一筆交易,故
再加贈4 張機票,總共8 張機票,但此優惠須先刷卡購買,
同時
兩造約定,待原告提供公司確定資料後才起算刊登,故
合約上並未填寫起訖日期,於是原告刷卡付清。
詎原告於10
月17日收到4 張雙人機票兌換卷,驚覺此卷與電話及合約中
所示「贈送國泰航空臺北- 韓國來回機票兌換卷8 張」之內
容差異甚大,機票兌換卷上要求需在11月7 日前付新臺幣(
下同)300 元兌換機票憑證、憑證皆由華碩旅行社作旅行服
務、自由行須訂5 星級以上飯店且須收取1,499 元手續費、
參加別家韓國行程僅能折1,000 元等等,每人使用機票的種
種限制於被告行銷過程中均未提到,且簽約完10日後才收到
機票兌換卷,令原告簽約時,無法預見使用此機票之重要內
容與諸多不合理之限制,被告以加碼贈機票,卻刻意規避原
告對機票的相關詢問,以不實及詐欺手段引誘原告簽約,嚴
重損害其權益,原告可依
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合約,依
第114 條規定,契約經撤銷,視為
自始無效,被告應退費33
,600元並加計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銷售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專案,臺
北韓國機票兌換卷是贈品,
非本公司販賣之商品。因為本公
司去洽談的旅行社為華碩旅行社,故皆由華碩旅行社服務,
內容規範亦由其制定,廣告費用已給付給YAHOO 總公司,若
退回客戶款項,所有費用均為本公司負擔,實為不公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
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錯誤意思
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行銷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專案
活動並贈送臺北韓國來回機票8 張,原告係因此贈品而購買
商品,然被告於行銷時未告知使用該機票之諸多限制,
乃以
不實及詐欺手段引誘簽約,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合
約並請求返還費用
云云。然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上載明
贈送國泰航空臺北- 韓國來回機票兌換卷8 張,有廣告委刊
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確實亦贈送符合系
爭合約
所載內容之臺北韓國機票兌換卷予原告收受,且本件
原告亦
自承:「當時有問機票是如何使用及從何處到何處,
業務員說要看旅行社那邊,但細節內容沒有告知,我也沒有
再問,我有問,業務員告訴我說機票八張」、「(法官問:
所以當時關於機票使用之限制均未確定?)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業務員以細節要看旅行社那
邊等語回覆原告,尚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反觀原告不能
以事後收到與自己主觀認知有差異之贈品後,再來爭執被告
有詐欺行為而主張撤銷契約,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其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主張
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交之費用
33,6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