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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創意紙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吉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林柔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 6 日以E-MAIL及電話對原告行銷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 專案活動並贈送臺北韓國來回機票,強調4 張機票1 年內不 限本人使用,因專案在雙十連假前即將結束,且缺少原告這 塊特殊工藝,希望能助其完滿達成專案的最後一筆交易,故 再加贈4 張機票,總共8 張機票,但此優惠須先刷卡購買, 同時兩造約定,待原告提供公司確定資料後才起算刊登,故 合約上並未填寫起訖日期,於是原告刷卡付清。原告於10 月17日收到4 張雙人機票兌換卷,驚覺此卷與電話及合約中 所示「贈送國泰航空臺北- 韓國來回機票兌換卷8 張」之內 容差異甚大,機票兌換卷上要求需在11月7 日前付新臺幣( 下同)300 元兌換機票憑證、憑證皆由華碩旅行社作旅行服 務、自由行須訂5 星級以上飯店且須收取1,499 元手續費、 參加別家韓國行程僅能折1,000 元等等,每人使用機票的種 種限制於被告行銷過程中均未提到,且簽約完10日後才收到 機票兌換卷,令原告簽約時,無法預見使用此機票之重要內 容與諸多不合理之限制,被告以加碼贈機票,卻刻意規避原 告對機票的相關詢問,以不實及詐欺手段引誘原告簽約,嚴 重損害其權益,原告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合約,依 第114 條規定,契約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應退費33 ,600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銷售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專案,臺 北韓國機票兌換卷是贈品,本公司販賣之商品。因為本公 司去洽談的旅行社為華碩旅行社,故皆由華碩旅行社服務, 內容規範亦由其制定,廣告費用已給付給YAHOO 總公司,若 退回客戶款項,所有費用均為本公司負擔,實為不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 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錯誤意思 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行銷YAHOO 和GOOGLE共同合作的專案 活動並贈送臺北韓國來回機票8 張,原告係因此贈品而購買 商品,然被告於行銷時未告知使用該機票之諸多限制,以 不實及詐欺手段引誘簽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 約並請求返還費用云云。然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上載明 贈送國泰航空臺北- 韓國來回機票兌換卷8 張,有廣告委刊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確實亦贈送符合系 爭合約所載內容之臺北韓國機票兌換卷予原告收受,且本件 原告亦自承:「當時有問機票是如何使用及從何處到何處, 業務員說要看旅行社那邊,但細節內容沒有告知,我也沒有 再問,我有問,業務員告訴我說機票八張」、「(法官問: 所以當時關於機票使用之限制均未確定?)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業務員以細節要看旅行社那 邊等語回覆原告,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反觀原告不能 以事後收到與自己主觀認知有差異之贈品後,再來爭執被告 有詐欺行為而主張撤銷契約,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其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主張 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交之費用 33,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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