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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32號 原   告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峰       陳錦華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因不當變 換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441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受有6 日營業損失計90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目前經濟困難,願意 3 萬元和解,分6 期每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營業收入證明、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明願負擔 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本院卷第14頁),並為被告在庭自陳確 實同意賠償,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車損乙 情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600 元、塗裝1 萬1200元及零件2 萬46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修車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 5 年5 月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則至106 年9 月10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 年5 月, 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 萬1307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 萬1107元(計算式:1 萬1307 元+1 萬1200元+8600元=3 萬1107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6 日無法營業,被告 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云云,並據其提出營 業收入證明在卷(本院卷第7 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 形(本院卷第6 、17至18頁),原告主張3 日之維修期間應 屬相當,可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539 元(計算式:1513元×3 日=45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5646 元(計算式:3 萬1107元+4539元=3 萬5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4610元×0.438=1萬77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4610元-1萬779元=1萬3831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3831元×0.438×(5/12)=252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3831元-2524元=1萬1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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