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健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順鐵屋工程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與其
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以及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姓名為「協
順鐵屋工程公司」,
惟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
服務入口網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均查無被告公司資料
,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因
上開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送達
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