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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順鐵屋工程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與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姓名為「協 順鐵屋工程公司」,惟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 服務入口網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均查無被告公司資料 ,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送達 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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