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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67號 原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訴訟代理人 林憶潔 被   告 裕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娜娜 訴訟代理人 孫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 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0 元,押租金189,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 ,等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高銘樹回國後於106年8月9日辦理點 交,點交時被告要求原告將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所花費約200 萬元所為之裝潢與冷氣等設施保留給被告,原告則要求被告 應給予補償金20萬元,雙方原本意見不合,當日經訴外人臺 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里長蕭萬居協調後,雙方才同意由原告將 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現有5部冷氣機不拆走並留在系爭房屋 內一併點交給被告,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裝潢及冷氣機補償 金、押租金,扣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租金、管理費、電費等 等後,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之方式終結系爭房屋租賃之所 有財務糾紛,兩造當場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言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萬元,原告因此將裝潢及冷 氣機留下來於同日完成點交給被告,被告嗣於106年8月間順 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上述5 萬元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 ,但是被告不希望原告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拆掉,被告希望 原告儘快搬離並把裝潢留下來,先前原告就一直在強調其支 出200萬元之裝潢費,原告於106年8月9日要求被告以20萬元 補償費將其裝潢買下來,雙方鬧僵,最後才去找里長協調。 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用5萬元把冷氣買下來,被告同意支付這5 萬元給原告,但被告代繳106年1至7月管理費及同年6月、7 月電費共計15,276元,故原告不當得利15,276元,被告主張 抵銷15,27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至106 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 189,000元;原告已自系爭房屋遷離,兩造於106年8月9日點 交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定將其在系爭房屋內之裝潢 及原告所有冷氣機5部留在系爭房屋內一併點交給被告,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代繳106年1至7月管理費及同年6月、7月 電費共計15,276元,原告不當得利15,276元,被告主張抵銷 15,276元云云,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所明定。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9日點交時,被告要求原告將 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所花費約200萬元所為之裝潢與冷氣等設 施保留給被告,原告則要求被告應給予補償金20萬元,雙方 原本意見不合,當日經里長蕭萬居協調後,雙方才同意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現有5部冷氣機不拆走並留在系爭 房屋內一併點交給被告,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裝潢及冷氣機 補償金、押租金,扣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租金、管理費、電 費等後,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之方式終結系爭房屋租賃所 產生之所有財務糾紛,兩造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 同意支付原告5萬元,原告因此將裝潢及冷氣機留下來於同 日完成點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詳,並有被告不爭 執其真正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承租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為辦公處所,由 於甲、乙雙方同意於106年8月9日結束承租合約,其中產生 財務糾紛,經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將室內所有裝潢 …。二、甲方同意將現有五部舊有冷氣權歸屬乙方所有。三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正。四、…」等語之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於 106年8月9日協議時原告口頭上有提到兩造間所有的財務糾 紛全部都沒有了(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屬實,可知兩造 於106年8月9日點交當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所生之一切爭執之契 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堪認兩造間已就租金、管理費、電 費、押租金、裝潢、冷氣機等與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之全部事 項,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和解之合意。另參以,兩造 於106年8月9日點交時,被告要求原告將原告在系爭房屋內 之裝潢與冷氣等設施保留給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給予補償金 20萬元,而以此補償金20萬元,加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 金189,000元,扣除被告所列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269,750元 、被告代繳之106年1至7月管理費及106年6月、7月電費共計 15,276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03,974元(計算式:20萬 元+189,000元-269,750元-15,276元=103,974元),則 經里長協調後,雙方互相讓步,以約半數金額之5萬元達成 和解,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6年8月9日點交當日達成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內之裝潢及現有5部冷氣機不拆走並留在系爭房屋內 一併點交給被告,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裝潢及冷氣機補償金 、押租金,扣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租金、管理費、電費等, 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所生之一切爭執相互讓步,以由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之方式全部解決之合意,兩造間既已合法 成立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兩造 均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被告 以其代繳之106年1月至7月管理費及106年6月、7月電費共計 15,276元,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萬元抵銷,即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5萬元,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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