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世凱
訴訟代理人 施宜均
被 告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百獸夜行
背心3410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928元,並
簽有訂購單。被告於106年6月6日匯款支付4萬6,777元,再
於106年9月25日匯款支付5萬0,151元,尚積欠原告10萬元之
尾款,經催告後拒絕清償,
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因被告經營之公司
暫停營業,陸續進行還款,被告將自有房屋託售,清償時間
應該會在5、6月完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依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
款1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4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