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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凱 訴訟代理人 施宜均 被   告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百獸夜行 背心3410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928元,並 簽有訂購單。被告於106年6月6日匯款支付4萬6,777元,再 於106年9月25日匯款支付5萬0,151元,尚積欠原告10萬元之 尾款,經催告後拒絕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因被告經營之公司 暫停營業,陸續進行還款,被告將自有房屋託售,清償時間 應該會在5、6月完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 款1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4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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