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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林俊仲 原   告 陳乃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仲  住臺北市○○街○段○○○號6樓 原   告 韓錦屏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2 被   告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伯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990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仲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乃華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錦屏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林俊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陳 乃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韓錦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俊仲、陳乃華新臺幣6150元及相關利息」,因上開聲明內容 不完整,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俊仲新臺幣2050元及相關利息。第二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乃華新臺幣4,100元及相關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此 僅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再為更完整之請求並為順序之調整 ,與原起訴時所為之聲明實質內容相同,應予淮許,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106 年7月24日至29日之臺灣、泰國來回機票,經由被告之員工 呂其翔告知大人機票1張12500元,小孩機票則為10500元。 原告林俊仲則購買1張大人機票12,500元;其配偶即原告陳 乃華則購買1張大人機票、1張小孩機票共23,000元;另原告 韓錦屏購買4張大人機票,2張小孩機票共71,000元(12,500 元×4+10,500元×2=71,000元)。事後原告等人欲辦理退票 ,被告之員工告知若退票每人需扣1,500元之手續費,故原 告林俊仲及陳乃華夫妻所購買之2大1小機票應退款31,000元 (【12,500元×2】+10,500元=35,500元、35,500元-【 1,500元×3】=31,000元);原告韓錦屏應退之款項則為( 71,000元-【1500×6】=62,000元)。嗣被告遲至106年10月 ,就原告林俊仲、陳乃華所購買之2大1小機票,僅一併退款 24,850元至陳乃華帳戶,就原告韓錦屏所購買之4大2小機票 ,則僅退款54,000元至原告韓錦屏帳戶,因此被告尚應退款 2,050元至原告林俊仲之帳戶(【31,000元-24,850元】÷ 3=2,050元);應退款4,100元(【31,000元-24,850元】÷3 ×2=4,100元)至原告陳乃華帳戶;應退款8,000元(62,000 元-54,000元=8,000元)至原告韓錦屏帳戶。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刷卡購買機票 資料、LINE群組通訊對話紀錄、退款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月2日向本 院起訴後,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自收受起訴狀後之翌日即 107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退款差額及併請求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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