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林俊仲
原 告 陳
乃華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林俊仲 住臺北市○○街○段○○○號6樓
原 告 韓錦屏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2
被 告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伯紹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990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仲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乃華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錦屏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林俊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陳
乃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韓錦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俊仲、陳乃華新臺幣6150元及相關利息」,因
上開聲明內容
不完整,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俊仲新臺幣2050元及相關利息。第二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乃華新臺幣4,100元及相關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此
僅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再為更完整之請求並為順序之調整
,與原起訴時所為之聲明實質內容相同,應予淮許,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106
年7月24日至29日之臺灣、泰國來回機票,經由被告之員工
呂其翔告知大人機票1張12500元,小孩機票則為10500元。
原告林俊仲則購買1張大人機票12,500元;其配偶即原告陳
乃華則購買1張大人機票、1張小孩機票共23,000元;另原告
韓錦屏購買4張大人機票,2張小孩機票共71,000元(12,500
元×4+10,500元×2=71,000元)。事後原告等人欲辦理
退票
,被告之員工告知若退票每人需扣1,500元之手續費,故原
告林俊仲及陳乃華夫妻所購買之2大1小機票應退款31,000元
(【12,500元×2】+10,500元=35,500元、35,500元-【
1,500元×3】=31,000元);原告韓錦屏應退之款項則為(
71,000元-【1500×6】=62,000元)。
嗣被告遲至106年10月
,就原告林俊仲、陳乃華所購買之2大1小機票,僅一併退款
24,850元至陳乃華帳戶,就原告韓錦屏所購買之4大2小機票
,則僅退款54,000元至原告韓錦屏帳戶,因此被告尚應退款
2,050元至原告林俊仲之帳戶(【31,000元-24,850元】÷
3=2,050元);應退款4,100元(【31,000元-24,850元】÷3
×2=4,100元)至原告陳乃華帳戶;應退款8,000元(62,000
元-54,000元=8,000元)至原告韓錦屏帳戶。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刷卡購買機票
資料、LINE群組通訊對話紀錄、退款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月2日向本
院起訴後,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自收受起訴狀後之
翌日即
107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退款差額及併請求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