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顏龍進即協龍工程行
被 告 昇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伯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1,3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