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圓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興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鄭碧玉
訴訟代理人 宋宋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
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迭次變更聲明後,
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見本院卷第466 頁
)。
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
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 巷○ 號3 樓公寓(下稱
系爭房屋)廁所裝
修及水管更新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
(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以工序不對及泥
作不美觀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已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工作內容,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各項所示,合
計98,000元,扣除原告未清除垃圾部分費用3,000 元及被告
已給付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5,000元,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報價不符行情,包含
:①原告就化糞管施作報價15,000元,但其打破化糞管致漏
水到2 樓;且因化糞管沒有作好,浴室、馬桶無法施作。②
浴室、廚房泥作部分報價各為2 萬元、3 萬元。但原告施作
牆壁厚度不一,地上水泥沒有墊高。粗坯有施作但未完成。
防水是原告施作,但沒作好。泥作部分係原告委託訴外人綽
號「長腳」之人施作,但該人稱只幫原告作2 星期,且表示
原告隨便作,防水太濕,水電與泥作都無法完工。③廁所門
窗材料2,500 元、立門窗砌磚4,000 元,超出行情太多。且
砌磚應包含在泥作工程中,不應另外請求。④磁磚部分並未
施作,且磁磚是原告、「長腳」及被告分次搬至3 樓,原告
計算搬運磁磚工錢2,000 元有問題。又被告從未看到有磁磚
師傅進行施作,原告不得請求磁磚師傅工錢2,000 元。⑤原
告雖有進行抓漏查漏,但未找到實際漏水點,請求3,000 元
不合理。⑥冷熱管線報價15,000元,超出行情太多。原告只
有打洞將管子接好,所有水龍頭都沒有裝,打洞部分也未填
平,且因冷熱管線高低落差過大,地排有一處冒水。⑦原告
於107 年8 月28日稱浴室燈具會漏電,所以承包全部電線管
路、燈具、總開關更換,報價1 至2 萬元。原告稱打壁溝、
埋電線部分並未完工,且未更換開關電箱,浴室、廚房只留
管路,並未裝電線,所有開關插座沒安裝好。原告只有將浴
室及廚房的舊線拉掉,其他地方舊線都沒有拉掉,且都沒有
接新線。⑧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
迄至同年9 月17日止,共33天,原告都無法完工。而被告
於同年10月1 日委託訴外人洪群芳更換化糞管,其3 天即完
工。另被告請訴外人謝奇光施作水電及泥作工程,約10天完
工,並於完工當日(即107 年10月16日)結清工程費用,且
無漏水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
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
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提出
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及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
資為抗辯。
經查:
1.化糞管施作:原告主張其已進行部分施工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177 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施工有瑕疵等語,
堪認原告已
完成部分工作。又兩造就化糞管施作部分原議價15,000
元,原告請求3,000 元,尚屬合理。
2.浴室、廚房拆除及泥作: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
,故請求兩造約定報酬各為2 萬元及3 萬元,合計5 萬
元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
足認定其已完成浴室、廚房拆除及泥作工作,且證人謝
奇光到庭證述:伊到場時,有看到浴室有拆,有塗一層
粗沙,洞還很多;廚房泥作沒有完全好,僅完成拆除部
分,但牆壁沒有完全抹好,只有塗抹部分。上述完成部
分,連工帶料最多為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8 至
469 頁)。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報酬及
參酌上述證人所述
內容,認原告請求5 萬元,顯屬過高,
衡酌原告已完成
拆除工作及部分泥作工作,認此部分僅得以約定報酬之
半數即25,000元計算為合理。
3.立門窗砌磚牆工資、廁所門窗材料:原告主張工資及材
料各為4,000 元及2,5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門窗材料收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證人謝
奇光到庭證述:伊到現場有看到有留框,但尚未安裝,
浴室有做門窗,但伊還有改。一般框材料大概要1,000
元到1,500 元,如果是包整個工程,做水電時會順便幫
忙裝,單獨施作連工帶料大概3,000 元或4,000 元。如
果要打洞,在打牆壁時順便打洞,單獨施作打洞約需1
、2 小時,大概給師傅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 至470 頁)。認原告請求材料費用2,500 元(有
2 件材料)核屬有據,另工資則以1,500 元為已足。
4.廁所及廚房防水(水泥材料):原告主張防水材料費用
為2,500 元,並未提出證據,惟原告確有進行防水工程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防水未做好),
堪認原告
有此項材料支出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計
算說明,則此部分僅得認以半數即1,250 元為必要。
5.查廚房及浴室漏水:原告主張有實際進行漏水查驗工程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查漏無效果),惟原告確
有進行此部分工程,參酌證人謝奇光所述:一般抓漏小
漏15,000元,大漏30,000元,這個沒有公訂價,要看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認原告僅請求3,000 元
,尚屬合理。
6.磁磚搬運至3 樓及磁磚師傅到場之工資:原告主張磁磚
搬運費用4,000 元及師傅工資2,000 元,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被告則抗辯磁磚搬運為兩造及「長腳」分次搬運
,且不曾看過磁磚師傅到場施工等語,則此部分至多認
定原告曾經搬運磁磚,此部分工資
爰以原告主張1 天工
資1,000 元之4 分之3 計算即750 元。
7.冷熱水管施作: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作,故請求報酬
1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謝奇光到庭證
述:伊到場時,冷熱水管尚未完成,還有再作修改,伊
還有幫水電友人割1 條管子,有再打1 條孔縫要埋管線
,該水電友人有改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是
本件尚
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惟原告既已完成相
當工作,則以4 分之3 即11,250元計算之,尚屬有據。
8.配電施作:原告主張已完成部分工作,並主張以12,000
元為本件請求,茲參酌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有做1 個
臨時開關箱,線路拉得亂七八糟,線路為伊友人所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則原告雖有施作部分配電
工作,但並未完成,是此部分僅得認以約定報酬上限2
萬元之半數即1 萬元計算為已足。
(三)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8,250元,扣除原告
主張其未清除垃圾部分費用3,000 元及被告已給付20,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5,25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廚
廁及水電更新工程,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如期完工,且造成修繕處所多處損害,反
訴原告因此須另請訴外人洪群芳、謝奇光進行修繕工程,共
支付
渠等工程款99,000元。依
前揭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所提
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之提
起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被告施工數日後,至修繕處
所樓下住戶查看化糞管線,始知反訴被告找不到管線而破壞
樓下廚房天花板,隔日,樓下住戶稱因系爭工程致其住家浴
室天花板和觀測孔被敲開,且化糞管會漏水,然於反訴被告
修繕化糞管線前,樓下住戶從未反應有漏水情形。茲因反訴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如期完工,且造成修繕處樓下多處損害,
反訴原告另於107 年10月3 日請訴外人洪群芳修繕化糞管後
,即無漏水問題,支付其工程款10,000元;另找證人謝奇光
修繕其他工程(包含修繕處地板及樓下天花板),該部分估
價為43,000元、61,000元,合計104,000 元,扣除浴室衛浴
器具含安裝15,000元,尚餘89,000元。以上合計99,000元(
即10,000元+8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化糞管線部分,反訴被告於切除及挖開地面
前有告知化糞管與地面水泥黏在一起,如果打開會造成漏水
,但反訴原告一再要求打掉地板,反訴被告依其指示將地板
打開後,因化糞管鏽蝕多處而漏水,反訴原告卻以水電師傅
擦防水漆及工序不對、泥作不好看為由,終止系爭工程,是
其請求修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
告之訴駁回。
四、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作人與承攬人
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
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
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既為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反訴原
告即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
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惟其中關於廢棄物之搬運費用7,
000 元部分,業據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明確,扣除本訴部
分已主張扣除之3,000 元外,尚有4,000 元。另反訴被告
亦不否認有漏水情形,僅主張定作人指示有誤及建物本身
問題,惟其就此部分指示有誤或建物有問題均未舉證
以實
其說。另依證人謝奇光到庭證述內容,堪認反訴原告主張
因反訴被告所為化糞管施工不當造成漏水致樓下天花板受
損之事實為可採。又此部分費用為7,500 元,業據證人證
人謝奇光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在卷足佐。據此,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500元(即4,000 元+7,500 元
),尚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項目【如本院卷第426 頁水電
部分(含開關箱
暨線路等),及本院卷第428 頁之泥作工
程(含浴室及廚房防水、貼磁磚暨泥作修補等)】均為修
補系爭工程之費用,依上述說明,兩造既未有特別之約定
,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
難謂有據。綜上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項目 │原告主張之施作內容 │原告主張金額│ 核准金額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化糞管施作 │已施作切除及挖開地面工程 │ 3,000元│ 3,000元│
├─┼────────┼─────────────────┼──────┼─────┤
│ 2│浴室拆除及泥作 │已完成 │ 30,000元│ 25,000元│
├─┼────────┼─────────────────┼──────┤ │
│ 3│廚房拆除及泥作 │已完成 │ 20,000元│ │
├─┼────────┼─────────────────┼──────┼─────┤
│ 4│立門窗砌磚牆工資│已完成砌牆 │ 4,000元│ 1,500元│
├─┼────────┼─────────────────┼──────┼─────┤
│ 5│廁所及廚房防水 │廚房及浴室漏水部分,原告已清除原本│ 2,500元│ 1,250元│
│ │(水泥材料) │牆面,上粗胚、細胚、抹平、上特殊水│ │ │
│ │ │泥塗料、防水漆,大約完成80%,還沒│ │ │
│ │ │有拉平貼磁磚,浴室、廚房地面及牆面│ │ │
│ │ │都有作到防水漆。 │ │ │
├─┼────────┼─────────────────┼──────┼─────┤
│ 6│廁所門窗材料 │已購置 │ 2,500元│ 2,500元│
├─┼────────┼─────────────────┼──────┼─────┤
│ 7│查廚房及浴室漏水│多次查漏 │ 3,000元│ 3,000元│
├─┼────────┼─────────────────┼──────┼─────┤
│ 8│磁磚搬運至3 樓 │原告搬運磁磚至3 樓後,被告說不做又│ 4,000元│ 750 元│
│ │(搬運工資) │搬下來,共2 次,每次2,000 元,共計│ │ │
│ │ │4,000 元。另磁磚施工師傅施工來2 次│ │ │
│ │ │,每次1,000 元,共計2,000 元。 │ │ │
├─┼────────┤ ├──────┼─────┤
│ 9│磁磚師傅到場工資│ │ 2,000 元│ 無證明│
├─┼────────┼─────────────────┼──────┼─────┤
│10│冷熱水管施作 │已完成冷熱水管與地板排水管更換,請│ 15,000元│ 11,250元│
│ │ │求報酬15,000元。至於水龍頭、馬桶、│ │ │
│ │ │臉盆等衛浴設備,原告並無安裝。冷熱│ │ │
│ │ │水管位於臉盆下方,有臉盆腳蓋住,其│ │ │
│ │ │有高低差並無大礙,且原告已經試水多│ │ │
│ │ │次,並無冒水情形。 │ │ │
├─┼────────┼─────────────────┼──────┼─────┤
│11│配電施作 │原告已用機器打開開關箱,完成打壁溝│ 12,000元│ 10,000元│
│ │ │及埋電線管路部分,且有拉一部分電線│ │ │
│ │ │,大約完成70%,故請求工資8,000 元│ │ │
│ │ │、材料4,000 元,合計12,000元。總電│ │ │
│ │ │源箱還沒有移,電燈尚未更換。 │ │ │
├─┴────────┴─────────────────┼──────┼─────┤
│ 合計 │ 98,000元│ 58,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