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
原 告 信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蘇承漳
被 告 逸鍹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學顏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簽立電腦恆溫地暖
承
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 號「新店─歐洲印象別墅」之地暖設備建
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被告另於同年11月30日追加工作,約定報酬為14萬5,00
0 元,故系爭工程款合計為29萬5,000 元,被告並給付原告
工程款60 %之價金。
嗣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公司工地現
場負責人並於107年3月31日驗收確認原告安裝之發熱體功能
正常,原告
乃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即40%之價金11萬8,0
00元,然被告嗣以原告未實質竣工為由拒絕給付,兩造遂於
107年6月28日約定扣款2萬8,20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萬
9,800元(11萬8,000元-2萬8,200元=8萬9,800元),
詎被
告
迄今仍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9,8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驗收產品時並沒有測試漏電這個項目,嗣
因
被告人員在現場拖地時才發現有漏電,系爭工程既有漏電
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又原告
嗣後雖給予被
告價格折讓,但從原告提出的請款單可知這是附條件的和解
,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條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均同此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地暖驗收
完成後敬請業主於十日內須測試完成,甲乙雙方完成測試確
定後另付其餘40%金額貨款63,000 元。從而,一般
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工時,即應給付報酬,而系爭契約另有
兩造於驗收測試完成後應給付尾款之約定,則原告於系爭工
程完工並驗收測試完成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
款,倘被告嗣因受領工作物有瑕疵,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逕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㈡
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39頁);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就系爭工作物發熱體、
控制器等項目進行檢查測試並確認正常運作
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工程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1頁),且該驗收
單備註欄已載明「奧特克暖地板尾款118,000 元(含稅),
請於驗收完畢3 天內完款」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依約
完成驗收測試乙情,應屬有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又被告雖於驗收後發現系爭工作物有漏電之瑕疵,
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而不得依此拒付報酬。況參兩造就前開瑕疵已談妥原
告應折讓發熱體一半金額28,200元,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徵
被告縱以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為由而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該報酬金額減少為89,800元(計算式:
118,000元-28,200元=89,800 元),亦符兩造主觀上對本
件工作物瑕疵所生價值減損程度之合理範圍。準此,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被告並不得以瑕疵
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行扣除瑕疵減損價值而向被告請求給
付89,800元,自當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款時就金額之折
讓附加條件,被告不同意該條件,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惟原
告並
非以兩造嗣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
辯解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9,8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