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5號
原 告 名揚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淑女
訴訟代理人 楊德明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辦公室電話及網路連線,於民國(下
同)106 年10月工程驗收完成,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
1,383 元,被告僅支付5 萬元,尾款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雖於
支付命令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的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報價單、施工明細、網路LINE對話紀
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7頁),
堪信為真。復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應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見本院司促
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