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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5號 原   告 名揚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淑女 訴訟代理人 楊德明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辦公室電話及網路連線,於民國(下 同)106 年10月工程驗收完成,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 1,383 元,被告僅支付5 萬元,尾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報價單、施工明細、網路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7頁),堪信為真。復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見本院司促 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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