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原 告 鑫八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紘志
被 告 邦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
理人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傳真請假狀
,內容表明因身體不
適,無法出庭答辯之旨,
惟其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已
難認其主張屬實;縱認屬實,亦得委任
訴訟代
理人出庭,是
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件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
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屋頂防漏工程,並已依約完工,
且於107年7月24日驗收完成,經向被告請款,仍有尾款5萬
元
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
統一發票、送貨(估驗)單、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12頁,
本院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到院,惟並未
提出具體之攻擊
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