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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被   告 尚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3日承攬被告定作 之臺北市○○○路○段○○巷○○○○ 號9 樓鋁窗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伊於105 年9 月23日安裝強化玻璃(下稱系爭玻 璃),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驗收。嗣106 年2 月17日被告 通知伊玻璃破裂要求更換,為此支付吊車、工資、拆裝等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89,25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250元(見本院卷 第56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安裝後突受業主通知玻璃破裂,伊轉知 原告更替,兩造協調以玻璃破裂原因責任歸屬作為修繕費用 負擔依據,經原告提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品保部查驗書 結論,因強化玻璃內層硫化鎳顆粒所引發的玻璃自爆現象, 顯然原告施作固有瑕疵為玻璃破裂之主因,自不可歸責伊等 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玻璃為強化玻璃產生自爆現象,有系爭玻璃破裂照片及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此乃此類商品製造人對社會大眾所應負之 商品品質最基本之保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附卷系爭玻璃破 裂照片及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可知從取回的膠合玻璃上做分析,發現強化破片 應力發生位置在右下角處,外觀上有強化玻璃自爆的特徵( 8 字環),以高倍數放大鏡觀察破裂點,在玻璃內層有明顯 硫化鎳顆粒,滿足強化玻璃自爆的特徵,故分析此玻璃破片 原因為強化玻璃自爆現象,結論為此破片原因為強化玻璃內 硫化鎳顆粒所引發的玻璃自爆現象(見本院卷第6 頁)。再 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品保副課長徐 啟明到庭證稱:「(問:這塊玻璃破裂的情況你是否知道? )知道,這塊玻璃是我們公司出品的,這是膠合玻璃,這個 玻璃回來我們公司之後我們會確認破損原因,我們當時有出 一份報告,上面用高倍數的放大鏡去檢測,發現有一個玻璃 自爆的特徵,如鈞院第6 頁的照面所示,所以我們認為是強 化玻璃硫化鎳的自爆,硫化鎳的自爆有一個特徵就是他在玻 璃內層會留下一個微小的顆粒,就如我在第6 頁照片圈起來 的內容,這個自爆應該是硫化鎳顆粒引起的,在業界這個是 無法避免的問題…」、「(問:自爆會不會由外力引起?還 是沒有外力也會發生自爆?)外力會引起破裂,沒有外力也 會發生自爆,就是像本件硫化鎳顆粒破裂的情形。」、「( 問:本件玻璃既然檢驗到是硫化鎳顆粒發生的自爆,所以是 否是這片玻璃本身的問題?)硫化鎳沒有辦法檢驗,我是靠 玻璃的破裂後會有自爆特徵也就是雙環也就是應力線,我們 看到這樣的特徵後才會用設備去檢驗他是否有硫化鎳。」等 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上說明,系爭玻璃 本身已有瑕疵,於原告交付被告時瑕疵即存在,因而造成玻 璃破裂安全上危險,系爭工程顯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 告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補正前開瑕疵,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玻璃瑕疵修補費用,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雖經 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驗收,但所謂危險負擔是指買賣標的 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 危險之負擔而言。若系爭標的物於訂約時即具有瑕疵,且係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自應構成給付不完全,而與 危險負擔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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