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祥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泰山
參 加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高遵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定「宥銘實業忠孝界新
建工程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
)第二十四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
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
抗辯對原告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義務者
乃參加人
,
而非被告,則原告若敗訴,自可能轉向參加人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保留款,是參加人將因原告之敗訴而受不利益,於本
件訴訟
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簽訂系爭外牆石材
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該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外牆石材
工程),依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採實
做實算,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第四
條則約定工程款項按完工進度估驗分別給付90%工程款,保
留10%保留款,而被告與原告進行工程請款估驗付款共7 次
,累計之保留款達新臺幣(下同)463,149 元,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後,被告之工地現場主任又追加委由原
告
承攬施作內裝石材修補除鏽美容工項(下稱系爭內裝石材
美容工項),完工後經被告估驗付款90%工程款,保留10%
保留款為2,800 元,故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石材美
容工項之工程保留款共計465,949 元(計算式:463,149 元
+2,800 元=465,949 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
詎原告
已完成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並經被
告驗收無誤,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且系爭
外牆石材工程合約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內裝石材美容
工項亦係被告所追加,故原告所認知之實際定作人乃被告,
被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悉,亦無權參與,
被告既為與原告締約之當事人,自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之
義務,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49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參加人就忠孝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建案)約定工程管理契約,由被告基於管理地位就系爭
建案進行工程管理,被告係代理參加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外牆
石材工程合約,參加人方為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此為原告
於簽約及履約時所知悉,且系爭建案之各期工程款扣除保留
款以外之部分,均已由被告向參加人請款後,由參加人撥付
款項再給付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承包廠商,此亦為各承包廠
商所知悉,
嗣系爭建案第17期工程以後,參加人即數度無正
當理由片面拒絕給付部分款項,系爭建案於102 年11月7 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陸續交屋後,參加人亦拒不給付包括系爭工
程保留款在內之保留款款項,被告已善盡工程管理業者之責
,整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向參加人請款,參加人方
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義務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實無理由
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
略以: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
石材美容工項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系爭建
案之下游廠商均由被告選定,被告僅將決定結果告知參加人
,且原告所出具之請款單明細表亦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並
非參加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應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抗辯稱參加人始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
給付義務人,
洵屬無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外牆石材工程,而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亦係由原告承攬
施作,原告就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均
已完工並經驗收
無訛,且原告已受領90%之工程款,
惟就系
爭工程保留款465,949 元仍未獲給付
等情,有系爭外牆石材
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付款憑單、請款單明細表等件影本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係被告與
原告所簽訂,參加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內容中亦未提及
參加人之付款義務或載明原告請款對象為參加人,有系爭外
牆石材工程合約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且
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請款資料上
所載之客戶名稱為被告,
而非參加人,有請款單明細表影本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石材美容
工項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
款自有給付義務等語,顯非無據。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自始知
悉被告僅係基於管理人地位為參加人管理系爭建案相關工程
,對工程進行事項無最終決定權,亦非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
付義務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無從遽信之。被告另
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所提報價單上之客戶欄位簽字
,及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案為管理包
之關係為由,抗辯稱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給付義務云
云,並提出報價單、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21 頁至第
131 頁反面),惟觀之該等報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僅簽署「
陳」、「陳10/17 」,尚難據此逕認參加人就系爭外牆石材
工程方有實際決定權,原告亦無從以此外觀而認知參加人方
為實際之定作人,況該等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仍係被
告,
益徵原告主觀上所認系爭外牆石材工程之定作人確為被
告無訛,而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
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案存在管理包之關係,並認被告於該民
事事件中請求參加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為有理由,
然該判決所認定之管理包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並
無
拘束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且由該判決結果所認參加人應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被告乙事,亦不能推論被告並無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參以被告
自承就系爭建案工程款之請款過程係由包括原
告在內之分包廠商提供請款金額,由被告加以彙整,經過瑕
疵扣款程序後,由參加人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被告再給付予
分包廠商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亦
可佐認原告主張其請款對象乃被告而非參加人乙節,應與事
實相符,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保留款,實屬正當,被告欲以其與參加人間之約定
免
除其對原告之付款義務,洵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5,949 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