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仁
訴訟代理人 毛美麗
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徐英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萬象大廈六樓污排水水平
幹管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4 年5 月5 日完工
,系爭工程保固期一年六個月已屆滿,被告未提出瑕疵修補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承諾書僅有收發章,未蓋用
伊管理委員會大、小章,已有疑義,且系爭契約無保固款約
定,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5 日完工,
迄今承攬
報酬請求權
已逾2 年短期時效,縱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鈞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347 號民事判決,伊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有26萬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6頁)。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
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
前揭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承諾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5至23頁),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雖有保固
期間一年六個月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但未有保固款
約定,另原告提出承諾書內容:「1.甲方(即訴外人李源鴻
)承諾乙方(即被告)輕鋼架工程完成後,必須支付新臺幣
肆拾萬元整,預留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2.若甲方如期召
開會議,應於三天內支付乙方新臺幣肆拾萬元整。若會議延
期(未在104 年4 月12日)必須先支付乙方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3.乙方承做工程款總價計新臺幣798,950 元,乙方於2
月17日已收到定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實收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整,餘款558,950 元。4.預留款於會議後壹個月內支付。5.
若管道間漏水概與本輕鋼架工程無關,不得
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可知,其中15萬元為預留款,且
不論甲方召開會議
與否,應在104 年4 月12日先支付完畢,
顯
非系爭工程保固款。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有保
固款約定,縱認被告抗辯尚有疵累,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
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受不利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