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丰
王光民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壹佰捌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友信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29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追
加請求其因另增加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而增加之工程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120,750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
加,
惟原告之舉證方法與原請求給付工程款相同,是不甚礙
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公司「
台北市○○區○○段○○○○○○○○○○號住宅店鋪-新建工程」
案之「影視對講、門禁管理、數位監視、FTTH及室內資訊箱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自原告完成佈線工程1年間,被告以各種不當行為惡意阻擾
計價請款作業,例如: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辦理驗收卻置之不
理;或約好時間至現場計價又爽約;或以原告請款文件格式
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拒絕原告請款,但事後又稱並無制式表格
可提供原告使用;或被告表示不知如何驗收請原告與被告廠
商辦理驗收,但未曾協調被告廠商出面與原告辦理驗收。因
此,被告故意以前述種種不當行為故意阻擾原告辦理驗收,
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
依約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應
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並惡意拒付,
原告不得已於107年5月8日寄出
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4日依
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除電梯內部線路與公區幹線未拉線外,其他系爭合約中
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保全工程皆已完成佈線工作
,扣除前述未拉線部分,原告可請領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
影視對講之佈線工程款共計48,857元(計算式:數位監視23,
625元(含稅)+門禁管理9,188元(含稅)+影視對講保全16,044
元(含稅)﹞=48,857元)。另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
告除NCC審驗未完成外,其餘工程已竣工並完成,故可請求
金額共計115,244元(計算式:FTTH及室內資訊箱130,994元(
含稅)-NCC審驗15,750元(含稅)=115,244元)。又被告未於系
爭建物上事先將對講主機預埋盒部分打鑿,同時亦未提供該
建物一至五樓窗戶磁簧感知器埋設線路,以致原告需另增加
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故原告因而增加之工程款總計120,
750元(含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含稅金額為284,851元(數
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之工程款:48,857元+FTTH及室
內資訊箱之工程款:115,244元+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款:
120,750元=284,851元)。被告以前述種種不正當行為阻擾計
價請款事宜,惡意拖延計價並拒絕給付任何一筆工程款,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其終止事由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計價作
業,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應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自工程款中
抵銷
云云,並無理由。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5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已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5月14日發文告知原告請款
依系爭合約書內容第5條付款辦法(3)A.依報價單以實做實算
付款90%,並
非被告公司所提之工程已達進度40%,應由兩
造約現場核對實做數量後,再以雙方實際數量合約書內容第
5條付款辦法付款,至今原告皆未聯絡被告至現場核對數量
及丈量米數。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約至工地現場說明,但
原告未現場丈量數量及米數給被告公司人員看,只口頭說明
會請協力廠商給予數量,於107年1月29日寄給被告公司光纖
昇位圖一份,但光纖米數與現場不合。被告並非不給工程款
計價,而是原告計價內容有誤,原告應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向
被告公司請款,
而非合約書內容進場百分比計價。
㈡原告設備尚未安裝線路無法測試,不知原告所拉線線路是否
有斷線及是否尚有線路未拉,無可判定拉線是否全部完成,
且原告無故終止合約造成被告重新發包,品牌設備不一樣,
造成所有拉線全部無法使用應重新拉線,造成被告損失,故
拉線部份應予全部扣除。又原告在108年5月9日前並未告知
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告已進場施做並完成,僅剩
未完成NCC審驗,且於106年11月30日原告約至工地現場說明
時,現場只施做1.7MT-3.5附管束、2.IMT-3.5微管束、3.SM
-2C光纖束,其餘皆未施做,當天被告公司人員許喜寧告知
原告公司人員陳彥豐,除光纖線以上三項已施做外,其餘設
備皆於
本案工程使用執照領取後再進行安裝,否則不予計價
,原告新光公司也有同意,故此項設備工程款應予駁回,另
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告知原告裝設8支攝影機,惟原告聲稱
已於107年5月8日終止合約,則被告何來施做已完成FTTH及
室內資訊箱進場施做,原告否認此項工程已完成。至於原告
所請求打鑿及埋設線路之追加工程款120,750元部分,未於
起訴狀中請求,且施工時皆未告知文號或口頭告知,有此項
追加工程也從未送過報價單協議及金額,為原告自行施做,
且原告
所稱之工程報價單,從未給被告看過也未談及單價,
另報價單內第1項對講主機預埋盒打鑿重配工,現場對講機
盒未重新打鑿,只是把原告小的預埋盒中放進本公司水電協
力廠商大的預埋盒裡面,並未打鑿及重新配管,第2項1至5
樓磁簧管線切割預埋配線,現場1樓無窗戶可切割故無施做
,2至5樓4個樓層只切割1.2米共4層x1.2=4.8米,故原告施
做報價第1、2項,共只須一個工作天2,800元即可完成,且
第3、4、5項皆未重新施做,因為預埋管為本公司水電配合
廠商早已施做完成,何來重新施做,如有重新施做為原告配
管錯誤與本公司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原告於107年5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單方面自行終止合約
,不進場施做導致嚴重違約,原告原所申請佈線工程,因未
出示任何測試資料及出廠證明給予被告向業主計價,原告所
拉之線皆未完成及做任何測試,也不符合其它廠商之設備使
用,故被告無法向業主計價,且被告公司業主(華亞泰建設)
已收回本項工程重新發包,原告所施做之工程,被告未向業
主請領任何金額,又被業主逾期罰款463,140元,此筆逾期
用應從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
嗣原告於107年5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4
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業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金額共計284,851元,其中數
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之工程款48,857元、FTTH及室
內資訊箱之工程款115,244元、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款120
,7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
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
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⑵請款日:每月25日送計價單,領
款時附全額發票,次月25日領款。⑶付款項目及金額:A.依
報價單以實做實算付款90%。B.保留款10%(請領時需檢附保
固證明書、做用手冊、出廠證明)於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
C.不論數量多寡或夜間施工均不得要求加價。」、第24條第
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或
業主因素致工程無法續行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
本約,
乙方已完成工程與到場器材,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核實給付。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4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7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06年10月23日檢附工程請款單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詢
問被告何時可請款,惟被告未回覆,於同年11月9日發函向
被告請款仍未回應,同年月13日發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收
到原告同月9號發函惟被告仍未理會,同年12月4日發電子郵
件詢問被告因原告以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請問被告何時可現
場核對但被告仍未回覆,同年12月27日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確
認翌日約定現場勘查時間,惟原告公司員工陳彥丰翌日抵達
現場且過約定時間後半小時始接到被告內勤小姐來電告知,
因被告公司員工許喜寧因其他工地有事而無法前來;且自同
月28日至107年1月26日
期間原告仍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
定可配合之時間,但被告仍未告知可配合前往之時間;原告
於107年1月26日發電子郵件將光纖昇位圖寄予被告,惟事後
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或提出其計價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53頁)及被告提出
之原告公司106年11月9日信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3頁)在
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已發函告知原告其計價內容有誤,應
由兩造約現場核對實做數量,而非合約書內容進場百分比計
價云云,然被告既未回應原告之屢次聯絡至現埸核對原告實
際施做數量以完成計價,顯係故意以前述不當行為阻擾原告
請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是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
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被告應於107年5月10日前給付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
納,即依契約規定於107年5月14日約止契約,有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被告對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故原告得
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之約定,就其已完成工程與到場器
材,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單價核實給付。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中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
講保全工程之佈線工作,可請領之工程款共計48,857元(計
算式:﹝數位監視23,625元(含稅)+門禁管理9,188元(含稅)
+影視對講保全16,044元(含稅)﹞=48,857元),並據其提出
工程設備完驗竣工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
179頁),而被告就當時拉線單價實做實算結果,原告已完
成系爭合約中數位監視(含稅)為23,265元,門禁管理(含
稅)為13,125元,影視對講保全(含稅)為17,094元,有被
告提出之當時工程實際可請領拉線計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而原告於前揭範圍內僅請求數位
監視(含稅)23,625元、門禁管理(含稅)9,188元、影視
對講保全(含稅)16,044元,計48,857元,是原告前揭請求
,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設備尚未安裝線路無法測試
,無可判定拉線是否全部完成,且應扣除保留款,只能請求
90%款項云云,惟按
承攬契約之終止,
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
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應為結算並給付
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
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被告即應依該工程項目
單價給付予原告,不得扣除10%保留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4
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後,得就其已完成工程與到
場器材,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單價核實給付,是被告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告亦已全部完成,
僅剩NCC審驗未完成,故可請求金額共計115,244元(計算式
:FTTH及室內資訊箱130,994元(含稅)-NCC審驗15,750元(含
稅)=115,244元),被告則辯稱除已完工之部分項目外,原告
同意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領取後再續行安裝,故原告並未全
部完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竣工資料及統一發票
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見卷㈠第181頁至第197頁、第301頁)
,
觀諸統一發票上
所載之金額為69,323元,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業已全部完成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是原告
請求之金額在69,323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需另增加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而增加之工程
款總計120,750元(含稅),惟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
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不得
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內之詳細表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另協議合理單
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致使乙方廢棄已完成之數量或已到
場之材料時,則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所訂單價或其他補充說
明辦理計價。」、第8條工程範圍:「⑶相關之設計製造圖
、強度計算書及施工計畫書(含電子檔)提送甲方及監造單
位審查核可後方得施工。」、第9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
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均已完全
明瞭並願確實遵照施工(本工程業主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
明等,如未附於本合約書時,視為同等效力)。凡工程慣例
上為本工程施工應附帶之配合工作,於圖說未載明者,乙方
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是原告如要追加工程,應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條至第9條
之約定,由雙方另協議合理單價為之。而原告並未依循系爭
合約之約定就新增項目協議合理單價,是其請求追加工程款
,
即屬無據。
㈤被告復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原告不進場施做導致
嚴重違約,致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463,140元,而為抵銷
抗
辯云云,惟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以原告後續不進場施做導致嚴重違約,致被告遭業主逾期
罰款463,140元,而為之
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18,180元(計算
式:48,857+69,323=118,180)。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8,1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