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德
訴訟代理人 黃誌敏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6,54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進行中,
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19,52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間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主國立臺北商業技術
學院(現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
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工程
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其中之防水捲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4,777,500元,兩造又於102年12月間追加工程,約定追
加工程款31,500元。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因業主驗收合
格之日期係被告與業主間進行辦理之事項,原告完全無法得
知,被告從未主動告知,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業主是否已完
成驗收,被告都不理睬或稱其與業主間有爭執進行訴訟中,
均未告知業主已完成驗收,致原告無從得知究竟何時得以行
使系爭工程驗收尾款
請求權,原告於107年7月間才從其他承
包商處知悉業主已完成驗收。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486,545元【計算式:(總價4,777,500元-追減款227,038
元)×10%+追加款31,500元=486,545元】(依上述計算式
正確金額應係486,546元),被告主張捲門尺寸差異減帳扣
款67,016元並無理由,但為了節省訴訟之時間,原告願意撤
回被告有爭執之67,016元部分的請求,為此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工程款419,52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原告應於107
年6月5日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才
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因系爭工
程原告所承攬之範圍,經變更後除減帳總額227,038元外,
尚有捲門尺寸差異減帳67,016元,故如認原告未罹於時效,
被告須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金額486,545元,也應扣除捲門
尺寸差異減帳之金額67,01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負有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
2.
經查,兩造於102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向業主
臺北商業大學承攬「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
項及簡易運動場工程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中之防
水捲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4,777,500
元,兩造於102年12月間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31,500
元;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減帳總額227,038
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86,545元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追加單等件附卷
可佐,
堪信為真
實。
3.被告雖辯稱:被告須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金額486,545元,
應扣除捲門尺寸差異減帳之金額67,016元
云云,固提出國立
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函對被告通知減帳之函文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但為原告所否認,尚
難認被告得逕以該
業主函文作為對原告主張減帳之依據,且原告就其主張:兩
造間係約定以施作門框內之門軌開始計算尺寸,被告與業主
間進行驗收時僅從兩側門框內丈量尺寸又皆以整數計算,與
兩造間之約定不同,因此被告不得藉其與業主間驗收時之捲
門尺寸差異無端要求扣款等語,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捲門
施工圖說、手繪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被告就其
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足憑取。然原告於108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撤回該67,016元部分之請求,而減縮為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9,529元(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9,52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
態,時效
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
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
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
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原告應於
107年6月5日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107年7月30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三、驗收尾款:…;於業主正
式驗收完成後退…」,
堪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
於被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則
原告係何時知悉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此攸關原告應於何時起
算其
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自陳其於業主驗收時,沒有通知
原告到場,也未曾將業主驗收完成之事告知原告(見本院卷
82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業主臺北商業大學出具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雖記載驗收合格日為105年6月6日,但業
主臺北商業大學係於105年9月9日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在業主臺北商業大學於105年9
月9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原告尚難知悉業主驗
收完成而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被告復自陳其並無
可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前何時知悉業主驗收完成之證據可提
出(見本院卷82頁),則縱若原告於105年9月9日知悉業主
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
最早應係自105年9月9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
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考,顯未逾
前揭2年短期時效,足見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甚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419,529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2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419,529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4,52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