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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譽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峻 被   告 巨星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憲璋 訴訟代理人 陳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頂樓漏水防水修繕 整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9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 巨星生活家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兩造原約定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 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施工面積為2,972.64平方公尺,惟原告 施工後始發現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總面積較原約定面 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原告遂於105年5月22日發函被告追加 增加面積部分工程款計36萬元,經被告回覆同意,又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追加 部分工程款36萬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所附之施工規範項次三有載明:「每個 樓梯間頂面防水」,可知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明知系爭 工程應施作防水部分,除頂樓地面外,尚包含每個樓梯間頂 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標的範圍係經過被告所屬人員陪同 下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依其專業判斷後始行報價,是縱被告有 告知樓地板面積為2972.64平方公尺, 惟因原告已知悉系爭 工程應施作之範圍進行確認,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自 應包含每個樓梯間頂面面積在內。另原告既為從事防水工程 多年之專業公司,衡諸常情,其報價自應會依其所需工法, 項目、材料及利潤等綜合估算後為之,是原告所稱施工面積 縱有歧異,亦係因原告自身未先行確實丈量、估算所致。再 者,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均已明定若施工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原告需先獲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得為 之,原告雖曾於105年5月22日發函向被告申請追加工程費, 然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況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統 包」方式,原告自不得嗣後再向被告請求增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260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此有提出系爭合約、施工規 範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 水工程實際施工總面積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故 被告迄今尚欠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未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面積 是否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二)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 (三)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 程總面積是否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 防水工程總面積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等情, 業 經證人林春生即原告經理到庭證稱:當初簽立系爭合約我 有參加,估價單是我們製作的,但估價單所示的工程數量 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坪數2,972.64平方公尺的部分是針 對屋頂平面, 而屋頂女兒牆部分是995.316平方公尺,我 們當時就屋頂部分是要做PU,我們做工程是有多少工程叫 多少料,結果我們做到工程快要完時,料怎麼缺那麼多, 我才去丈量屋頂平面,發現屋頂平面坪數2,972.64平方公 尺是正確的,但缺少屋頂平面到屋突的樓梯間之面積,當 時有向被告詢問屋頂平面坪數是否有誤,被告說當初合約 所約定的屋頂平面坪數就已經包含屋頂平面到屋突樓梯間 部分之面積,我有跟被告說其實已經超過了,且我們當初 包的其實就是有包含屋頂突出部分,但被告面積少算,而 我們在做第三道手續時,才知道材料差很多,後來丈量之 後,是差了550平方公尺等語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其施作 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面積 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乙節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有 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一)本工程契約總價為260 萬元。(二)本案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如需辦理變 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得由乙方(即原告 )提出異動申請書,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可依契約單價 辦理,但增加總金額不得超過20%上限。」、 系爭合約第 六條(二)約定:「本工程如工程數量變更有增減時需先 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其工程費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合約所訂 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 並於事前依規定辦理。」,準此可知,系爭合約係採工程 總價制,而原告施作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原告應向被 告提出異動申請書,並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且增 加總金額不得超過20%上限。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面 積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且係經被告之同意後 始施作云云,固據提出105年5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6 頁), 然被告否認其曾同意原告追加施作,而原告復 未能提出被告書面同意追加數量之證明,則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條之2 第1項固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 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面積較原約定面積增加 550 平方公尺,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稽諸系爭合 約之施工規範載明:「一、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三、每個 樓梯間頂面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11頁),且參以證 人林春生證稱:我們當初包的其實就是有包含屋頂突出部 分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受領原告施作 屋頂突出部分之防水工程,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 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查參諸被告之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記載:「… 貳、…13.依現場尺寸、項目,採統包方式處理。 投標廠 商自行估價,不可增減帳驗收。」(見本院卷第50頁)及原 告自承曾有去現場看及數量,被告有派人跟我們說要作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原告會同被告至現場會 勘時即可進行實測,以進行風險評估逕而決定是否與被告 締結系爭合約,此屬原告可得預料之範圍,故不符合上開 情事變更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情勢變更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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