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譽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峻
被 告 巨星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憲璋
訴訟代理人 陳恩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頂樓漏水防水修繕
整治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9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
巨星生活家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兩造原約定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
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施工面積為2,972.64平方公尺,
惟原告
施工後始發現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總面積較原約定面
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原告遂於105年5月22日發函被告追加
增加面積部分工程款計36萬元,經被告回覆同意,又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追加
部分工程款36萬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情事變更原則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所附之施工規範項次三有載明:「每個
樓梯間頂面防水」,可知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明知系爭
工程應施作防水部分,除頂樓地面外,尚包含每個樓梯間頂
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標的範圍係經過被告所屬人員陪同
下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依其專業判斷後始行報價,是縱被告有
告知樓地板面積為2972.64平方公尺, 惟因原告已知悉系爭
工程應施作之範圍進行確認,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自
應包含每個樓梯間頂面面積在內。另原告既為從事防水工程
多年之專業公司,衡諸常情,其報價自應會依其所需工法,
項目、材料及利潤等綜合估算後為之,是原告
所稱施工面積
縱有歧異,亦係因原告自身未先行確實丈量、估算所致。再
者,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均已明定若施工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原告需先獲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得為
之,原告雖曾於105年5月22日發函向被告申請追加工程費,
然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況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統
包」方式,原告自不得
嗣後再向被告請求增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260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等情,此有提出系爭合約、施工規
範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
水工程實際施工總面積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故
被告
迄今尚欠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未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面積
是否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二)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 (三)
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
程總面積是否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
防水工程總面積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等情, 業
經證人林春生即原告經理到庭證稱:當初簽立系爭合約我
有參加,估價單是我們製作的,但估價單所示的工程數量
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坪數2,972.64平方公尺的部分是針
對屋頂平面, 而屋頂女兒牆部分是995.316平方公尺,我
們當時就屋頂部分是要做PU,我們做工程是有多少工程叫
多少料,結果我們做到工程快要完時,料怎麼缺那麼多,
我才去丈量屋頂平面,發現屋頂平面坪數2,972.64平方公
尺是正確的,但缺少屋頂平面到屋突的樓梯間之面積,當
時有向被告詢問屋頂平面坪數是否有誤,被告說當初合約
所約定的屋頂平面坪數就已經包含屋頂平面到屋突樓梯間
部分之面積,我有跟被告說其實已經超過了,且我們當初
包的其實就是有包含屋頂突出部分,但被告面積少算,而
我們在做第三道手續時,才知道材料差很多,後來丈量之
後,是差了550平方公尺等語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其施作
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面積
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乙節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有
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一)本工程契約總價為260
萬元。(二)
本案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如需辦理變
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得由乙方(即原告
)提出異動申請書,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可依契約單價
辦理,但增加總金額不得超過20%上限。」、 系爭合約第
六條(二)約定:「本工程如工程數量變更有增減時需先
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其工程費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合約所訂
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
並於事前依規定辦理。」,準此可知,系爭合約係採工程
總價制,而原告施作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原告應向被
告提出異動申請書,並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且增
加總金額不得超過20%上限。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面
積較原約定面積增加550平方公尺, 且係經被告之同意後
始施作
云云,固據提出105年5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6 頁), 然被告否認其曾同意原告追加施作,而原告復
未能提出被告書面同意追加數量之證明,則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條之2
第1項固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頂樓地面及
每個樓梯間頂面之防水工程總面積較原約定面積增加 550
平方公尺,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稽諸系爭合
約之施工規範載明:「一、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三、每個
樓梯間頂面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11頁),且參以證
人林春生證稱:我們當初包的其實就是有包含屋頂突出部
分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受領原告施作
屋頂突出部分之防水工程,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給付之工程款,
即屬無據。
又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
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查
參諸被告之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記載:「…
貳、…13.依現場尺寸、項目,採統包方式處理。 投標廠
商自行估價,不可增減帳驗收。」(見本院卷第50頁)及原
告
自承曾有去現場看及數量,被告有派人跟我們說要作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原告會同被告至現場會
勘時即可進行實測,以進行風險評估逕而決定是否與被告
締結系爭合約,此屬原告可得預料之範圍,故不符合
上開
情事變更原則。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情勢變更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