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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偉因美術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長江 訴訟代理人 辜柯秋月 被   告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臺北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地下停車場佈置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為含稅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原告已依 約於106年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462,000 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係以 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2,000元,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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