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偉因美術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長江
訴訟代理人 辜柯秋月
被 告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
攬臺北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地下停車場佈置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為含稅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原告
嗣已依
約於106年1月間完成
系爭工程,
詎被告積欠工程款462,000
元
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2,000元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係以
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2,000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