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辰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雅淑
訴訟代理人 何民鄉
被 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居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承攬臺北市○○街○段○
○○○○○○號新建工程之木作門窗,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105年已經全部完工,被告已給付新臺
幣(下同)71萬5,000元,尚餘尾款38萬5,000元未為給付,工
程業主已將款項給被告,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兩造
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
20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工程款。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
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