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郭清芳
原 告 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緯
被 告 蔣世耀即虹耀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新臺幣貳拾貳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原告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約定
由原告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李麗卿)、佳誠
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為被告蔣世耀即虹耀工
程行
承攬施作工程,工程施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
號及23-1號,是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幣(下同)226,00
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誠公司18
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卿226,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0,000元。」,
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董煥功位於臺北市○
○街○○號及23-1號地下1 樓餐廳之裝潢工程,於同年12月間
再分別與原告李麗卿、佳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將該餐廳裝
潢工程中之泥作與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李麗卿施作;將冷氣空
調設備工程交由原告佳誠公司承作,並約定給付原告李麗卿
426,000 元、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30,000 元。然原告依約完
成所承攬之工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李麗卿20萬元、給付原
告佳誠公司30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李麗卿226,000 元、
佳誠公司3 萬元,原告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麗卿2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0,0
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
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行程表、請款紀錄、佳誠冷
氣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施工工程進度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李麗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000 元;原告佳誠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萬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李麗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李
麗卿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
麗卿226,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佳誠公司3 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