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鹿田新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燕玉
被 告 春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上開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
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臺抗字第596 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
承攬臺北市民生國小活動中心羽球場地修繕及
場地畫線工程,並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
惟被告所承攬之工
作有嚴重瑕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
觀諸卷附原告提
出
兩造LINE通話截圖紀錄,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
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
非兩造約定之承攬
報酬清償地,稽
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
除此,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
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
首揭說
明,自
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營業
地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中陳明,
另有被告提出民事委任書
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