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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鹿田新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玉 被   告 春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上開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臺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臺北市民生國小活動中心羽球場地修繕及 場地畫線工程,並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工 作有嚴重瑕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提 出兩造LINE通話截圖紀錄,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 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 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 除此,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 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 明,自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營業 地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 另有被告提出民事委任書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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