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
原 告 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安安
訴訟代理人 游兆麟
被 告 羅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見坪
參 加 人 羅一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参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参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8,309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41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報價單(下稱
系
爭契約),施作參加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路○段○○○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改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259元(含稅),已於同
年11月13日完工。被告除於106年10月17日、11月22日各匯
付225,000元、128,800元外,餘款218,309元則未給付。
爰
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係與歐品廚藝之游詔麟簽約,與原
告則無契約關係,原告執被告與游詔麟於106年10月15日所
簽之報價單請款,並
非有據。另原告提出106年10月16日至
106年12月10日之8張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
兩造並無
契約關係,被告無支付款項之義務。而已簽約之工程有關磁
磚部分,已改由被告自行購買,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另追加
工程之報價單則有浮報、溢報、重複計價等不合理之情,全
部應扣款129,881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80,259元,原告已施作完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尚餘218,309元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裝修契約關
係存在?㈡被告
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裝修契約關係存在?
1、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游兆麟於本院稱:游詔麟是我名片上的
名字,游兆麟是我身分證上名字,與被告簽約之人是我等語
;被告亦陳稱:與我簽約的人是在庭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等
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游詔麟與游兆麟應屬同一人,
游兆麟以本名或筆名簽約,均具同一性,不影響簽約之效力
。另游兆麟雖提供載有「歐品廚藝」之報價單與被告簽約,
然「歐品廚藝」是原告公司經營之品牌,業經游兆麟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非公司主體,而無簽約之能力,
應以經營該品牌之原告公司為簽約主體。又游兆麟為原告公
司員工,有權代表原告簽約,則其以「經手人」名義簽名,
僅代理原告簽約而已,非簽約之當事人,是本件是游兆麟代
理原告與被告簽約無疑,兩造間自有系爭工程裝修契約存在
,被告辯稱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云云,
尚無可採。
2、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
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
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
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未在追加工程報
價單上簽名,就此部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原告
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在施作前均與被告或被告之女兒
以LINE上溝通(後詳),可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
,縱被告未在報價單上簽名,亦不妨兩造就追加項目已成立
契約,被告抗辯仍不可採。
3、據上,兩造就原施工項目及追加項目均有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辯稱兩造無契約關係,要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
1、浴室磁磚金額應再扣除19,159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浴室磁磚列入報價單D項土木泥作工程中之項
次6、7、13、14、15中,金額合計49,480元(24,000+1,680
+18,000+4,000+1,800),嗣因被告自購磁磚,而扣款16,881
元
等情,有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3頁)。被告則辯
稱,既然被告自備磁磚,原告即不得再計算工資12,000元、
及材料費1,440元,故此項目應再扣款19,159元(49,480-16,
881-12,000-1,440)。
惟查,原告因被告自購磁磚,已於總
價49,480元中扣除16,881元,較諸被告所提出自購磁磚估價
單之金額14,760元(本院卷第269頁),已多扣2,121元。且被
告縱自備磁磚,仍須工人將磁磚及材料(如溢膠泥、海菜粉
等)貼到牆面或地板,而須工資及材料費,故原告未扣除工
資及材料費,僅扣除磁磚金額16,881元,尚屬有理,被告辯
稱應再扣除工資12,000元、材料費1,440元,尚無可採,不
應准許。
2、油漆金額應扣除16,900元部分:
原告已在報價單上將油漆工程29,000元及管理費2,900元,
合計31,900元,列入追加油漆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26頁)。
嗣於審理中不再請求管理費2,900元,而減縮報價為29,000
元(本院卷第34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油漆工程於LINE
中報價29,000元(本院卷第111頁),卻於報價單上多計10%之
管理費2,900元,合計31,900元(本院卷第112頁),顯不合理
。且漆紋紊亂、不到1年即有裂痕、剝落之情,
顯有瑕疵,
應減少
報酬。其
參酌另一家愛菲爾公司之報價,以15,000元
為
適當,此項目之報價應退款16,900元(31,900-15,000)云
云。
惟查,兩造既在LINE中就油漆工程以29,000元達成合意
,該項目之契約已成立,被告自應遵守,不得以非契約之價
格15,000元主張。且原告不再收取2,900元之管理費,並承
諾願無償為被告處理油漆裂痕、剝落之情(本院卷第341頁)
,則被告辯稱應再扣款16,9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扣除代付清潔打掃12,0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在請款單將代付清潔打掃12,000元列入工程總價中
(本院卷第19頁),
惟於審理中減縮為4,000元(本院卷第344
頁)。被告則辯稱:伊於106年12月6日即以LINE向原告稱若
清潔工班忙碌不好安排,會自行找人處理語(本院卷第118頁
),
詎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請人清潔,並代付清潔費12,00
0元,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
以LINE請原告代請清潔工;原告回覆清潔費為12,000元,工
作2天,有需要須先預訂,以便安排;被告於106年12月3日
請原告安排在12月4日、5日;原告於12月5日回答時間不好
安排;被告則於12月6日告訴原告若清潔工班忙碌不好安排
,會自行找人處理等情,有兩造LINE之對話可據(本院卷第
118、344頁),足見兩造就清潔工部分並未達成合意,致契
約不成立。原告雖主張清潔工已於106年12月5日進場,並打
掃完畢,有清潔前及清潔後照片
可憑,被告於12月6日始通
知另找人清掃,仍應付款云云。然原告所提出清潔後照片是
106年11月30日所拍攝(本院卷第345頁),
斯時尚未請人清潔
,且清潔後照片上之畫面與清潔前之畫面並不相同(本院卷
第345頁),
難認是同一處地點,原告主張已清潔完畢,尚有
疑問,則被告主張應從工程款中扣除此筆費用4,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扣減,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原右房紗窗修理應扣除4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原右房紗窗修理400元列入追加鋁門窗報價單(
本院卷第25頁),惟於審理中減縮為200元(本院卷第346頁)
。被告則辯稱,原右房紗窗於施工前並未損壞,是工程
期間
工人損壞,不應向被告收取修理費400元,應從總價中扣除
。經查,原右房紗窗於施工前並未損壞,有照片
可參(本院
卷第324頁),原告雖亦提出紗窗損壞之照片(本院卷第291頁
),不排除是施工時工人損壞,則原告向被告收取修理費200
元,並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200元,尚屬可採,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左側固定窗(鋁門玻璃)2,8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左側固定窗-強玻之敲破工資800元、左側重做
強化玻璃材料1,200元、工資800元,合計2,800元列入追加
鋁門窗報價單中(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
後陽台強化玻璃鋁門窗時(本院卷第7頁),未預留強制排汽
孔,致原告
嗣後將一般熱水器更換為強制排氣熱水器時,需
將已施作之強化玻璃敲破,重做強化玻璃,而多花費,此
乃
原告施工順序有誤所致,不應向被告收款云云。經查,被告
於106年11月4日以LINE問原告強化玻璃鋁門窗有無預留熱水
器排氣孔;原告回稱強化玻璃鋁門窗已於106年11月2日完工
,你們有說要更換熱水器嗎?要什麼廠牌?多少公升?要更
換強制排氣的嗎?玻璃上需開孔以便讓熱水器之熱氣從排氣
孔排出。被告於11月5日問原告,以目前所做之鋁門窗,若
使用熱水器時將窗戶打開,是否就不需裝強制排氣管?又於
106年11月8日問原告有關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廠牌及價格
;於106年11月9日再問林內牌13L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價
格;於106年11月10日問是否要匯熱水器之款項給原告等情
,有兩造之LINE對話
可證(本院卷第292-293頁)。而被告亦
自承,原告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時,並未向原告表示要更換
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反面)。足見是
原告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後,被告始要求更換強制排氣之瓦
斯熱水器無疑。被告既無更換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計畫,
原告未在鋁門窗預留排氣孔,事後再敲破重做,
難謂有過失
或施工順序有錯誤。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6、11/08代購嵌燈(附蓋)及11/08代購LED燈泡球中以專人專車
取送之交通費各應扣除5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此2項之專人專車取送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
各500元(本院卷第28頁),惟於審理中各減縮為250元(本院
卷第35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在追加燈具之報價單中,已
將「含5趟交通」2,500元列入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中
,不應再向被告收取此2項之交通費等語。經查,原告於原
報價單上之燈具部分,並未加收交通費(本院卷第10頁),於
追加部分即不應加列;且追加燈具報價單最後一欄已將5趟
交通費計入,原告並未說明該5趟與嵌燈、LED燈泡之交通費
有何區別,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收費之情,應從總價中各
扣除250元,尚可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7、追加燈具中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應扣除700元:
查,原告已將此項費用2,500元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本院
卷第28頁),惟於審理中,同意扣除350元,而減縮聲明為2,
150元(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則辯稱,追加燈具項目之總價
為18,000元(本院卷第28頁),以原告就聯絡、管理、交通等
費用皆以總價之10%計算(本院卷第3頁),僅能加計1,800元
,原告卻收取2,500元,超收7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參諸原告於報價單
所載工程管理、聯絡、交通等工什費均
以總價10%計價(本院卷第3、22、25、26、27頁),而原告並
未說明本件以超出總價10%收費之理由,自應以10%計算,則
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項目超收350元(000-000),應予扣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8、自備-專用型吸頂格柵燈(方型)安裝工什費-2盞應扣除2,000
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此項目2,000元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本院卷
第2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稱工班尚未搬離現場,會將被
告自備之柵燈安裝上去,不加收費用,自應從報單中扣除安
裝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LINE通知被
告找不到被告屬意之客廳燈具,請被告自行採購,並儘速送
到現場安裝;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始將燈具送至現場等情
,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查(本院卷第351頁),然電工已於11
月20日離場,是另外請人安裝等語,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41頁反面),原告既請人代為安裝,且未曾承諾不收
取費用,則原告將安裝費2,000元列入報價單,
尚非無理,
被告請求扣除,
自屬無據。
9、11/10代購不銹鋼洗水槽指送運費補貼應扣款400元部分:
查,原告已將此項目金額400元列入追加-後陽台附加工程報
價單中(本院卷第29頁),嗣於審理中已減縮為200元(本院卷
第35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在追加-後陽台附加工程之
報價單最後一欄將聯絡、管理、交通等加計總價10%之費用(
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代購不銹鋼洗水槽中再收1次運費,
有重複收費之情等語。經查,原告確於追加-後陽台附加工
程報價單中,將聯絡、管理、交通等加計總價10%之費用750
元(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計算2次交通費之
原因,則被告辯稱有重複計算,應扣除200元,尚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扣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耐熱烤漆玻璃補貼外縣市油資400元應扣除部分:
查,原告已將此項目金額400元列入追加-玻璃工程報價單中
(本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原告就耐熱烤漆玻璃部分,4
次對安裝工什費之報價均不相同,且在總價中亦加列10%聯
絡、管理、交通等費用,顯有報價不實及重複計價之情等語
。經查,原告就耐熱烤漆玻璃之報價分別有4次:⑴於106年
10月16日在LINE之報價為強化耐熱烤漆玻璃2,500元、安裝
工什費800元,共計3,300元;⑵106年10月16日報價單記載
:強化耐熱烤漆玻璃3,125元、安裝工什費1,000元,共計
3,300元;⑶106年11月12日報價單記載:強化耐熱烤漆玻璃
3,000元、加工小切角380元、加工電磨光邊300元、安裝工
什費1,300元、2趟丈量、施工1,300元、聯絡、管理、交通
等工什費490元共計5,470元;⑷106年12月7日報價單記載:
強化耐熱烤漆玻璃3,000元、加工小切角400元、加工電磨光
邊300元、丈量、安裝2趟1,000元,外縣市補貼油資400元、
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510元共計5,610元等情,有LINE
及各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6頁)。除第1次之LINE
報價有經被告同意外(本院卷第153頁),其餘3次之報價單均
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而原告在第1次報價並未提及補貼外縣
市油資400元,兩造就此項目並未合意,難認契約已成立,
則被告辯稱應扣除4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報價不實扣款56,614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價多有不實,已如前所述,且經被告實
地訪價,原告之報價均較市價為高,故應從尾款226,459元
中扣除25%即56,614元之金額,始為合理云云。惟查,有關
原告之報價,或經被告在報價單簽名確認或在LINE中同意,
契約即屬成立,兩造均應受
拘束;況被告之訪價僅為材料款
,未含採買、安裝及原告應得之利潤,自不得為原告報價不
實之依據,所辯應扣除56,61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各項合計10%)應扣款11,323元
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工管理與聯絡不善,造成工程多項瑕疵,
且追加工程部分均加列交通油資,原告於報價單再增列總價
10%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有重複計價之情,應從
尾款226,459元扣除5%之費用11,323元(226,459×5%)云云。
惟查,合約已載明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為總價之10%(
本院卷第3頁),被告應予遵守;而追加工程為原合約之延續
,自應按原合約
比照辦理;且被告所辯重複計算部分,本院
均已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應再扣款11,323元云云,
即有重複扣抵之嫌,
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依扣款金額計算之
營業稅6,185元應從總價中扣除:
被告辯稱:原告之尾款應扣除123,696元,扣款部分之營業
稅6,185元(123,696×5%)不應由被告負擔,應從尾款中扣除
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價為552,628元,含稅為
580,259元,被告已給付353,800元,尚欠尾款22,654元,有
起訴狀,及發票9張可明(本院卷第1頁、31-35),可見原告
在報價單之金額並不含稅,係於請款時再加5%之營業稅,則
已減縮之尾款218,309元乃含稅之金額,應還原為未加稅之
金額,扣除本院允許報價單之款項後,再加列營業稅始合理
,被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基上說明,被告可從尾款中扣除之金額為代付清潔打掃費4,
000元、原右房紗窗修理費200元、嵌燈及LED燈之運費各250
元、追加燈具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350元、代購不
銹鋼洗水槽補貼運費200元、強化耐熱玻璃補貼油費400元,
合計5,650元(4,000+200+250+250+350+200+400)。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請求之尾款含稅為218,309元,不含稅則為207,9
13元(218,309元÷1.05),扣除5,65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
為212,376元【(207,913-5,650)×1.05】,應有理由,逾此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12,37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20日(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被-見本院第43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376元及自107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