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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文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笑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孔令琪 訴訟代理人 魏祥鈞       魏治忠       林攸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2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149 號卷第3 頁,下稱 支令卷),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亦有準備㈠狀可憑(見本院2 卷第1 頁背面),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及安裝「社區監控、 門禁系統及車道管制系統工程更新」(下稱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8,243 元,簽約日被告應支付50 % 即249,122 元,完成後15日內被告需支付尾款249,121 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給付原告249,122 元後,原告即開 始進行系爭工程,並於105 年9 月21日提前完工,系爭工程 完成後,被告即公告將於105 年10月11日驗收,是日兩造均 派員驗收完畢,然被告嗣後以「點收」「驗收」,且點收 人不合法,該驗收無效,卻又遲不再進行驗收,拖延工程尾 款至明,106 年間被告更換主任委員為孔令琪,經原告多次 催款下,被告復於106 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6 年 5 月25日辦理驗收,依106 年5 月25日「文普新象社區工程 驗收單」之記載,就「規範書」部分,大部分項目均已於當 天驗收通過,其餘項目則記載「擇日驗收」,就「設備清單 」部分則全數點收相符無誤,被告遂於106 年7 月25日再次 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6 年8 月1 日繼續辦理驗收,兩造分別 由被告主任委員孔令琪、驗收小組成員賴秀雲、總幹事周宏 基、被告委請之公正第三方協力廠商陳啟龍等3 人、原告代 表黃斐珉、曾元憶、吳炫,共9 人於106 年8 月1 日辦理 續行驗收,就系爭工程確認全數驗收完畢,並由原告代表黃 斐珉於106 年6 月25日「文普新象社區工程驗收單」「規範 書」部分影本末頁上記載:「8/1 驗收全數過關,以下待補 :⒈修正攝影機位置圖。⒉提供硬體網路IP位置。⒊是否要 加買硬碟改為全時錄影,由文普自行討論,廠商協助處理。 ⒋車道Reader下坡道的角度再調整至坡道下去處。⒌322 號 電鎖有問題,請文普留意。⒍廠商負責教導文普人員使用監 控系統!」、「針對線路更新有疑慮,提報委員會討論」等 語後,再由被告主任委員此令琪、賴秀雲等人簽名確認,系 爭工程至遲於106 年8 月1 日已全數驗收合格完畢,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剩餘 尾款249,121 元,被告仍推諉拒絕交付尾款,系爭契約 第7 條第2 項、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雙方依系爭契約及附件「文普新象公寓 大廈監控數位化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為驗收標準, 然因原告拒提供依序標示所有硬體型號之網路拓樸圖,致被 告無法驗收監視器系統是否具備系爭規範書所示功能,又原 告拒交付操作遠端監控功能所而之登入帳號、密碼,被告無 法驗收系爭規範書所示「操作遠端監控功能」,復被告社區 「和平棟」之監控器僅有16格分割畫面未具備約定之50格分 割畫面,縱現有之2 台監控器,監控分割畫面亦經常有部分 或全部呈現黑頻無訊號,且監控主機不具備全時錄影及支持 30天以上錄影功能,均不符合系爭規範書約定之功能,顯見 原告產品未通過驗收。另原告主張105 年10月11日參與驗收 ,然該日僅是「點收」並非「驗收」,被告從未也無從單憑 該點收表進行驗收,原告主張105 年10月11日驗收通過,誠 屬誤會,再106 年8 月1 日之驗收尚有數項缺失待改善,亦 見該日之驗收未通過,附件三工程驗收單中雖有「8/1 驗收 全數過關」字樣,但係原告自行撰寫,孔令琪等人之簽名僅 是同意「部分」驗收通過,而非「全部」驗收通過,原告產 品尚未通過驗收,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249,120 元,屬 有理;縱認兩造已驗收通過,然由於監控系統螢幕經常黑屏 無訊號,致無法有效監看社區環境,「監控數位化」項目形 同虛設,等同原告僅完成二大更新項目之「門禁及車輛管理 」項目,「監控數位化」項目未完成,自應減少一半價款即 249,121 元,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49, 121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系爭工程尾款249,121 元 抵銷,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洵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 託原告設計及安裝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98,243 元,簽約 日被告應支付50% 即249,122 元,完成後15日內被告需支付 尾款249,121 元,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給付原告249,122 元後,原告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21日完工, 被告公告將於105 年10月11日驗收,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告 可稽(見本院2 卷第7-9 頁背面、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㈡依105 年10月11日兩造簽名作成之「文普新象門禁監控工程 硬體設備數量點收表」(見本院2 卷第20頁),該文件雖名 稱「點收表」,固然兩造有就設備數量為點收,然依常情, 在點收同時,兩造或一方亦都會操作所點收之設備是否正常 運作,應認有作初步的驗收程序,且被告之公告係邀請住戶 於105 年10月11日參與驗收等語(見本院2 卷第19頁),故 被告辯稱105 年10月11日是「點收」非「驗收」云云尚非 可採。又參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函請原告於106 年5 月25 日派員進行系爭工程驗收、於106 年7 月25日請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派員進行系爭工程更新驗收事宜(見本院2 卷第 21頁、25頁),並有工程驗收單可憑(見本院2 卷第22-24 頁背面、26、49頁),觀之106 年5 月25日之驗收單之規範 書,已於當天驗收通過項目之欄位打勾,其餘項目則記載擇 日驗收,故兩造又約於106 年8 月1 日再次驗收,依106 年 8 月1 日驗收後,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之工程驗收單影本 尾頁所加註「8/1 驗收全數過關,以下待補:⒈修正攝影機 位置圖。⒉提供硬體網路IP位置。⒊是否要加買硬碟改為全 時錄影,由文普自行討論,廠商協助處理。⒋車道Reader下 坡道的角度再調整至坡道下去處。⒌322 號電鎖有問題,請 文普留意。⒍廠商負責教導文普人員使用監控系統!」等語 ,並由被告主任委員孔令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6頁), 依上述註解,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驗收全數過關,僅有6 項目待補正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參證人黃斐珉結證稱:106 年8 月1 日驗收後於106 年5 月25日之工程驗收單影本尾頁所加註解是我所撰寫,那天的 驗收歷經兩個多小時,包括監控系統及ETC 系統,主要由被 告所邀請的協力廠商負責驗收兩套系統的軟硬體及數量,所 有的驗收過程都有錄影存證,經過在場的所有人員參與驗收 完,所以記載了全數過關以下待補。而以下待補的文件之後 也都已經補齊,全部過關是經過所有在場簽署的人同意,主 要為協力廠商蕭志憲、陳啟龍及另一人,驗收當天沒有發生 黑屏的事件,是我寫完註記後,其他人才簽名,我是原告的 代表,孔主委是被告的代表,所以是由我寫完待補事項後, 孔主委看過簽名後才請其他人簽名的,之後我們公司才蓋公 司的印章,原件交被告保管,我們留存影本,106 年8 月1 日當天只有簽這份,但是是代表整份文件的驗收,至於勾選 是協力商廠及原告工程師共同驗收確認後勾選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證人孔令琪結證稱:我是105 年 的委員,106 年1 月1 日今都是主委,我陪同驗收2 次, 分別是106 年5 月25日及106 年8 月1 日,驗收後,原告有 些缺失必須還要來複驗,第一次的驗收是請公正的廠商來參 與驗收,有點設備的數量與規格與規範書是否符合,有點所 以有簽名,缺失的部分在旁邊有註記,第二次原告有來調整 ,在106 年8 月1 日有驗收,有些缺失,經過雙方的協調由 原告的代表記錄協調的結果,所以我又簽了一次名,表示有 同意該協調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是依 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已工程確已完工並經點收及2 次驗收。 ㈣而106 年8 月1 日驗收後,雖有待補正事項,然此應屬瑕疵 補正問題,且關於原告補正部分之4 項目「修正攝影機位置 圖」、「提供硬體網路IP位置」、「車道Reader下坡道的角 度再調整至坡道下去處」、「廠商負責教導文普人員使用監 控系統」,原告嗣後均已補正,亦有被告簽收之回執、被告 106 年9 月5 日會議紀錄、教育訓練證可考(見本院卷第27 -28 頁、29頁背面、31頁),亦即原告亦已就驗收缺失補正 完畢,則應認本件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 程總價款50% 之工程尾款。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 9,121 元,洵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網路拓樸圖,且監控主機不具備全 時錄影及支持30天以上錄影功能云云,然系爭契約書或規範 書中,並無原告應提供網路拓樸圖之約定,且依106 年5 月 25日之工程驗收單之規範書第1 、2 、5 項目亦均已勾選驗 收通過,而第3 項亦已載明「主控台監控主機時實錄影,除 原有保安人員可監看外,社區居民也可手機監看」(見本院 2 卷第22頁),可認系爭契約原應係約定為「時實錄影」, 且規範書第16項就支持30天以上錄影功能,亦已勾選驗收通 過,是被告以監視器無法「全時錄影」,要求修改,並進而 不付款,並非有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僅提供1 台50格分割 劃面之監控器,另1 台僅有16格分割劃面,且監控系統螢幕 經常黑屏無訊號,致無法有效監看社區環境,「監控數位化 」項目形同虛設,等同原告僅完成二大更新項目之「門禁及 車輛管理」項目,「監控數位化」項目未完成,自應減少一 半價款即249,121 元,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249,121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系爭工程尾款249,12 1 元抵銷云云,然106 年5 月25日驗收單之規範書第11、14 項目均已勾選驗收通過,應認原告已提供2 台50格分割畫面 監控器,並已完成驗收,至螢幕黑屏部分,參證人黃斐珉前 揭證述,驗收時螢幕並未發生黑屏情事,且106 年8 月1 日 驗收註解並未記載可明,嗣後發生螢幕黑屏,係屬瑕疵補正 的問題,而依被告提出之現場幹部工作日報表所載(見本院 1 卷第74-229頁),均屬個案發生問題,被告可依瑕疵擔保 責任相關規定,通知原告予以修復,被告以監控螢幕經常發 生黑屏無訊號,辯稱原告未完成「監控數位化」項目,尚非 可採。況驗收時並未發生監控螢幕黑屏,於106 年5 月25日 驗收單之規範書第11、14項均已勾選驗收通過,難認係因原 告提供之螢幕有瑕疵所致,監控螢幕黑屏亦有可能係原告所 主張之因系爭工程使用原舊有線路,因線路老舊發生斷訊所 導致,且依規範書第1 項所載,系爭工程係使用「既有」纜 線形成數據網路,在「原有」監控纜線上形成網路通訊,難 認原告有解決線路老舊之義務,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監控螢幕黑屏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49,121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 系爭工程尾款249,121 元抵銷,均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 11月18日(見支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9,12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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