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集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賢治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
承攬被告坐落於新北
市○○區○○里○○○000 號房屋之屋頂鋼瓦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加計
營業稅後為新臺幣(下同)94萬
5,000 元,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完工,被告並於104 年8
月31日交付票面金額28萬3,500 元之支票,另於105 年2 月
5 日交付票面金額52萬4,475 元之支票予原告。
詎料,被告
就剩餘工程款13萬7,025 元之部分,僅於105 年5 月24日簽
發票面金額4 萬2,525 元、105 年7 月5 日到期、票號SGA0
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亦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原告屢經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
原告以94萬5,000 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原告完成工程
施作後,被告尚餘工程款13萬7,025 元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請款單、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7,025 元,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萬7,025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
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