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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集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賢治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承攬被告坐落於新北 市○○區○○里○○○000 號房屋之屋頂鋼瓦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新臺幣(下同)94萬 5,000 元,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完工,被告並於104 年8 月31日交付票面金額28萬3,500 元之支票,另於105 年2 月 5 日交付票面金額52萬4,475 元之支票予原告。料,被告 就剩餘工程款13萬7,025 元之部分,僅於105 年5 月24日簽 發票面金額4 萬2,525 元、105 年7 月5 日到期、票號SGA0 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亦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 原告以94萬5,000 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原告完成工程 施作後,被告尚餘工程款13萬7,025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請款單、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7,025 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萬7,025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 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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