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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賠償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杰 被   告 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沅靜 訴訟代理人 阮烽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33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新北市林口區東勢市場2樓 改造自修閱覽空間工程」之消防、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工,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34,275元,付款方式為訂金98,670元,餘款待消防會勘驗 收通過後10日內給付。詎被告施作過程中逕自停工,徒留未 完成之工程,被告雖稱有安裝且已符合規範,但尚須符合圖 說、配管、連線測試及送審等程序及要求,被告未依續完成 上述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 償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 又被告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未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 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原告不待催告即得解約,而請求另行鳩工費用405,866 元中之234,275元及原已支付之訂金98,670元,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為已解除系爭契約。由於被告僅 施作系爭契約部分工程而未依約全部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視為催告,以準備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依民 法第260條之規定僅先請求損害賠償另行鳩工費用405,866元 中之234,275元及請求返還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將消防、監視兩大工程之所有項目由被 告承攬,被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出貨估價單安裝完成 。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的過程中,發現諸多問題及設計上 的瑕疵會影響系爭正常運作,原告在設計上的瑕疵,造成必 須追加主要設備才能完成系統整合,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要被告提出追加報價單,被告已自106年12月25日起多次以 電子郵件傳給原告,被告就追加工程項目已經先行施作部分 ,後來追加工程議價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才暫緩施作其他 追加項目。原告遲至107年1月17日才傳真一份發包詢價單給 被告,因原告減價太多,被告無法同意,被告立即修正數字 回傳給原告,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傳真相同之發包詢價單給 被告,被告修正數字同日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原告於107 年1月30日上午10時33分稍修正數字再傳真發包詢價單給被 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7年1月間通知原告做消 防竣工會勘的工作,卻被原告拒絕,原告竟於107年1月30日 上午10時58分傳真原告公司函要求被告退還訂金。系爭契約 工程款234,275元,扣除消防竣工現場會勘32,000元部分, 被告應支付202,275元,再扣除原告已付訂金94,000元,被 告尚應支付系爭工程款108,275元、已安裝追加項目工程款 37,950元,共計146,225元,含稅為153,567元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查兩造於106年 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3、4、5條分別約定「工程金額:新台幣貳 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整(稅金11,714元)」、「甲乙雙 方簽約完成時,甲方須付訂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整現金給乙 方。」、「乙方完工後,消防會勘驗收通過後,甲方得於十 日內付清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未稅)60 天票期給乙方。…」;原告於同日匯款98,670元至被告帳戶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含出 貨估價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 堪信為真實,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有依約完成 工作之義務,而原告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工 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並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訂金98,670元、另行 鳩工費用234,275元,又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另行鳩工費用234,275 元、請求返還訂金98,67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解除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 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在未完成所有工程時, 不得藉故停工或退場,因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需賠償全額 工程款給甲方。」。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並主 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 訂金98,670元、另行鳩工費用234,275元,又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另行鳩工之費用234,275元、請求返還訂金98,670元,然被 告否認原告有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返還訂金之權 利,自應先由主張有上揭權利之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未完成且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被 告藉故停工或退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或藉故停工或退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107年1月28日函、詢價單、發包詢 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8 至71頁),但原告提出之原告對訴外人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 司之詢價單、原告對訴外人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包詢 價單、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其上 並無有關於被告之記載,尚難遽認與被告間有何關連,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或藉故停 工云云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7年1月28日函,僅 係記載:「…本案於107年1月26日進行初驗,經查後缺失如 下:1.現場緊急照明燈位置與圖說不符。2.出口標示燈不足 。3.缺少滅火器放置箱。…7.監視系統未運作無法點交。業 主指示上述缺失需於1/31前改善並試運轉無誤方可繼續後續 驗收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否認該函所載 之內容為真實,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欲證明 其已依系爭契約所附出貨估價單安裝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所承攬之工程除消防竣工會勘部分未完成外,被告承攬 之其餘工作是否均已完成雖有爭執,但核非屬給付不能甚明 ,本件既非給付不能,即無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34,275元並請求返還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應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施工日期 :106年12月 日至106年12月 日」,日期均未填載,且遍 觀系爭契約其他條款均無任何有關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3頁),本即 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 107年1月28日函之內容,亦未能證明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未完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 況原告自陳「…整個案子含消防部分到現在都還沒有結束, …原因有一部份是業主方的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分到現 在都還在持續進行。我們到現在已經事隔1年了,業主都還 在走變更設計的這個部分,所以一開始業主請原告找幾家廠 商作報價的時候,原告在詢價時,原告自己就已經不知道規 格了,原告怎麼告訴廠商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其另行鳩工費用 405,866元中之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共計332,945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58分傳真原 告公司函通知被告退還系爭契約之訂金之事實,有被告提出 之原告公司107年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此係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向後失 其效力,雖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消防竣工現場會勘部分, 但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7年1月30日終止,則被告已無需繼 續為原承攬之工作,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藉故停工 或退場之情形。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 被告賠償之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元,與被告 未完成部分工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 損害,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工程款234,275元及訂金98,670 元,共計332,945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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