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季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立鴻
訴訟代理人 王叔文
被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25,802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
支付命令卷第22頁、
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間
承攬被告在臺北市藝術中心
電梯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詎
被告僅於105 年5 月間支付230,755 元、106 年9 月間支付
10萬元後,仍餘工程款40萬元
迄未給付,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因訴外人即承攬商理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宣布破產而停工,迄今
尚未復工,原告主張已完工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款總價
為2,027,000 元,依
兩造約定安裝完成前僅得請領50%工程
款即1,013,500 元,系爭工程電梯現尚未安裝完成,被告已
超前進度付款,僅餘40萬元未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
本件未
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餘工程款40萬元未給付
等情,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卷第33-35 頁)為憑,復為兩造
無爭執(卷第37頁- 第37頁背面),應
堪認屬實。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40萬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在系爭
工程估價單記載:付款辦法:訂金20%、貨抵工地30%、安
裝完成50%等語(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
堪認系爭
工程目的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
承攬契約。
㈡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
云云
,然業經被告否認並陳稱:系爭電梯工程之完工程序需全部
安裝完成後經驗收,要有電梯檢查表去檢查各項功能,且工
地安裝人員跟工地負責人都需要會勘,就每項項目一一檢查
,此部份均未完成,估價單有約定安裝完成我們才付剩下的
50%,但目前理成公司已經破產,被告也無法進入工地,因
為臺北市政府要求要停工,其實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付款80
%以上,超前進度付款,這部份要等到復工後才能進入進行
會勘檢查等語(卷第3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到庭
供承: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
提供等語(卷第37頁背面),自
難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40萬元,
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