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紫鼎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長隆
被 告 鑫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具狀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25 元,及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委託原告施作屏
東車站公共藝術品:天際線及鞋印馬賽克製作及安裝
承攬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款1,417,500 元;被告初始仍按
契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567,000 元及第二期款項 425,250
元,然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就第三期款項及第四期款
項扣除3%保固金後,尚應給付原告382,725 元,
惟其中被告
交付之面額225,225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止
退票,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382,725 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25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承攬被告委託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告於
106 年3 月6 日備料進場施作,於106 年5 月13日完工,並
經被告實際廠驗無缺失,依雙方簽認「公共藝術設置案─公
共藝術作品
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及經被告承諾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0頁)約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工且
部分工程施作錯誤,經被告多次電話、電子郵件告知、寄發
存證信函催促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對此均不聞不問,被告別
找新廠商施作未完成工程部分,對原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
1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約規定辦理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
自認,
乃當事人對於
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
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則為自認
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
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
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17,500 元,被告已給付第一
期款567,000 元及第二期款425,250 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
工,被告就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於扣除3%保固金後之應給付
382,725 元部分,雖交付面額225,225 元之系爭支票,嗣遭
以存款不止退票
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第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
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
答辯狀中載稱
:「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經承諾被告後積極備料進場施作
,於106 年5 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實際廠驗無缺失,依雙方
簽認系爭承攬契約及原告提供且經被告承諾之報價單約定支
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3頁),
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時再次闡明詢問被告之真意:「法官問: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乙節(本院卷第3 頁),是否爭
執?被告法定代理人答:對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沒有意見,
但是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足見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系爭工程
報酬,
即屬有據。雖被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反面),惟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
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就系
爭工程有何瑕疵等情,
迄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亦
難認被告之前揭辯詞於法相符,可予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382,725 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88
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合 計 4,1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