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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 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佳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逸軒       黃寒梅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陸續承做被告承 攬之「直興段住宅新建工程(天強建設)─京都大樓」之廁 所隔間及屋頂景觀塑木工程,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 0,148 元,雖開立107 年3 月3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 行支票支付,但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工程簡式合約書、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工程 估價總表等資料為證(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5244號卷第3 頁 至第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工程簡式合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0,148 元,而被告於107 年 4 月16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 20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48 元及自107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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