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佳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逸軒
黃寒梅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陸續承做被告
承
攬之「直興段住宅新建工程(天強建設)─京都大樓」之廁
所隔間及屋頂景觀塑木工程,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
0,148 元,雖開立107 年3 月3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
行支票支付,但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
票,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4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工程簡式合約書、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工程
估價總表等資料為證(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5244號卷第3 頁
至第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工程簡式合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0,148 元,而被告於107 年
4 月16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
前揭卷第
20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48 元及自107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